(2015)滑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滑县滑县八里营乡高墙营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20时18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EHK8**小型普通客车沿S222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滑县留固镇成功驾校门前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柴某某相撞,造成柴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甲拨打110报警,120急救,在现场等候滑县公安局民警到来,后其被先行到达现场的滑县公安局留固镇派出所民警带至所内,处理事故的交警队民警自滑县留固派出所将其带走。经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柴某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柴某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王西粉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肇事车辆及尸体照片,肇事车辆信息,王某甲驾驶证信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收到条,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信息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拨打120抢救伤者,并拨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候,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对被害人的亲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甲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程志远审判员 郭选让审判员 张振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常双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