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申字第0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韩宗友与刘进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16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宗友。委托代理人:鲍立新,湖北省天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进波。再审申请人韩宗友因与被申请人刘进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宗友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剥夺韩宗友举证、质证、答辩反驳的权利。二审中,韩宗友提供了收条、结账单、领款单、转账凭证等还款依据共涉及金额307680元,证实已全部偿清欠款。其中刘进波书写的50000元收条及65680元的结算单由韩宗友持有原件,其上明确写明系材料欠款一部分,二审对此不予���定,适用法律错误。韩宗友提供的领款单上明确记载“余下钢材款全部付清”,表明刘进波在领取177000元钢材款后双方已结清债务。韩宗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刘进波提交意见称:双方因钢材买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经结算,韩宗友对30万元债务立下欠条。此后,韩宗友仅偿付19200元,其主张还偿付50000元及65680元债务与事实不符。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韩宗友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钢材买卖而形成,刘进波持韩宗友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证据确凿。韩宗友辩称已偿还欠款四笔,分别为50000元、65680元、177000元、15000元,对于后二笔清偿,刘进波已经认可,故韩宗友仅需对前二次偿还是否属实承担举证责任。经查,韩宗友对主张的50000元还款,虽提供了刘进波出具的无落款时间的收条一张,但通过该收条载明的内容尚无法判断该清偿是否发生于欠条出具日之后。反观刘进波对此提供的《中国光大银行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记载,双方之间有一笔50000元的资金往来发生于欠条出具日前的2011年7月4日,一、二审有鉴于此认定韩宗友主张的该笔清偿不能作为本案债权的有效清偿,符合证据规则。韩宗友对其主张清偿65680元的事实,提供了刘进波落款的“结账单”一份,其上关于“…拿走五万元整,下欠65680元”的记载,没有关于韩宗友向刘进波还款的内容记录,且该“结账单”无落款时间,亦不能证明形成于双方欠条出具日之后,故韩宗友亦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2012年11月5日形成的涉及177000元的领款单,系由刘进波基于韩宗友对债权的转让向“武汉廖氏超博机电设备有限公���”领取所形成,此单上关于“177000元+16000元(余下钢材款全部付清)”的记载事项,已经该公司证明其中的16000元为其与刘进波之间的钢材业务款,与韩宗友无关,故韩宗友认为上述“余下钢材款全部付清”系表明其与刘进波之间的债务已结清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本案一审中,韩宗友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一审缺席审判没有违反程序法的规定。综上,韩宗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宗友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刘军代理审判员王潜勇代理审判员钟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漆昌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