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梧民三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林昭志、梁永葵等与梁永枝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梧民三终字第10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永枝。委托代理人关小龙,岑溪市马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昭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永葵。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进友。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羡光,岑溪市三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梁永枝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5)岑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永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小龙,被上诉人林昭志、梁永葵、林进友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邓羡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昭志与原告梁永葵是夫妻关系,原告梁永葵和被告梁永枝是同胞兄妹关系,原告林昭志与原告林进友是叔侄关系。原告与被告讼争的现场位于归义镇新圩街归义中学后面黎塘尾。2006年1月19日,原告林昭志、梁永葵与被告梁永枝等人共同出资,通过公开竞买,获得了归义供销社坐落在归义镇归义中学旁黎塘岭旧油库家属区及荒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2年10月26日,原告林昭志、梁永葵与被告梁永枝及其他共同出资人对获得使用权的土地进行了规划、设计、分割,确认了各方应值的份额及共同通道的尺寸,各方签名确认无异议后,各自陆续建起了房屋。经原告林昭志、梁永葵,被告协商及统一规划,在上述讼争地点保留4米宽的通道,该通道一直通往原告林昭志、梁永葵的房屋,且是唯一通道。2015年3月,被告在其家门口停放一辆三轮车及堆放木头、铁桶等杂物,影响原告通行,引起双方纠纷,经归义派出所、归义镇法律服务所调处未果。2015年4月30日,原告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除搬走严重影响原告通行的堆放在原告出入必经的唯一通道上的杂物、车辆,并恢复通道原状。原告起诉后,被告主动清理其房屋旁的三轮车及大部分杂物。2015年4月13日勘验现场时,在被告的房屋旁讼争的通道边,还有一些木头等杂物及一个长圆柱型的铁桶尚未清理。另查明,原告林进友为便于在归义镇供销社旧油库地旁购地建房,需通行讼争的通道,原告林进友与原告林昭志、被告梁永枝及李世林、黎柱辉协商达成协议,原告林进友自愿补偿15000元,此款原告林昭志已收取。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林昭志、梁永葵及被告梁永枝现居住的房屋是在经竞买获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的,该房屋及讼争通道所使用的土地均在土地规划范围内,土地规划图载明有4米的通道,作为原告林昭志、梁永葵、被告梁永枝等人进出之用。被告在原、被告通行的通道上堆放木头等障碍物,妨害了原告林昭志、梁永葵的通行,构成了侵权。被告应停止侵权,并清除在该通道上所有的障碍物,恢复通道通行,并保持通道的畅通。故此,原告请求被告搬走通道上的杂物等障碍物,恢复通道的通行,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林进友经原告林昭志、被告梁永枝及通道共用人李世林、黎柱辉同意并支付相应补偿款,理应取得讼争通道的使用权。故原告林进友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要求法院判令原告林昭志、梁永枝拆除通道旁边由其所建的一条柱子及要求原告将购买土地的相关票据和手续交给被告,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梁永枝应停止对原、被告坐落在岑溪市归义镇新圩街归义中学后面黎塘尾讼争的四米通道的侵权并排除堆放在上述通道范围内的所有杂物等障碍物,恢复通道通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梁永枝负担。上诉人梁永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林昭志2011年11月4日收取被上诉人林进友按2010年9月26日的《协议书》交付的15000元后,便独自占有,至今不与上诉人分割,上诉人有权不允许被上诉人林进友在自己拥有权属的土地上作通道使用,被上诉人林进友未有通行权,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林进友是归义镇昙龙村人,在归义镇区并没有获得使用权的土地,其擅自购买集体土地,并进行违章建设,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林进友是适格主体,这意味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林进友购买集体土地是合法行为了?综上,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林进友是适格主体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对此予以改正。被上诉人林昭志、梁永葵、林进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林进友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黄某全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黄某全生前是归义镇人;证据2、林进友和黄某全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黄某全将其无力管理的归义镇化儿顶面积为105.3平方米,种植有25株果树的果园无偿送给林进友管理使用,拟证明林进友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上诉人梁永枝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果园现在已经改建成为有9根柱子的房屋框架,且与本案争议的通道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林进友陈述果园的现状为,原果树已经砍伐,准备改种葡萄,所建的9根柱子是为了搭建葡萄架,并不是为了建房。对被上诉人林进友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因该果园的位置与上诉人梁永枝和被上诉人林昭志、梁永葵等人通过竞买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相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1年1月18日,被上诉人林进友与黄某全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黄某全将其无力管理的归义镇化儿顶面积为105.3平方米,种植有25株果树的果园无偿送给林进友管理使用;如今后要将果园改变为其他用途,由林进友办理相关土地手续,并承担办理手续的全部费用,黄某全不负任何责任。果园四至界址东接罗锦昌、南接黄彩梅、西接王沛佳、北接林昭志,罗锦昌、黄彩梅、王沛佳、林昭志亦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该果园现建有9根柱子。本院认为,黄某全承包的归义镇化儿顶面积为105.3平方米,种植果树的土地与林昭志、梁永葵、梁永枝等人通过竞买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相邻,黄某全将该果园的管理使用权赠与林进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林进友据此对该果园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的规定,林昭志、梁永葵、梁永枝等与林进友作为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林昭志、梁永葵、梁永枝等应当为林进友的通行提供必要的便利。林昭志、梁永葵、梁永枝等在其竞买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规划有通道,林进友为了能在林昭志、李世林、黎柱辉、梁永枝门前4米的道路上通行,已支付15000元给林昭志、李世林、黎柱辉、梁永枝,林进友依法有权使用该道路。上诉人梁永枝主张,林昭志收取了林进友交来的15000元后独自占有,不与其分割,所以有权不让林进友在其门前的道路通行。本院认为,梁永枝要求与林昭志分割林进友交付的15000元,是其与林昭志之间的共有关系,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但梁永枝不能以该款未分割,其未得到应得份额而阻却林进友在其门前道路行使通行的权利。上诉人认为,林进友是归义镇昙龙村人,在归义镇镇区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而是擅自购买集体土地,且进行违章建设,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本院认为,林进友根据其与黄某全签订的赠与协议,已取得了黄某全承包的位于归义镇土地上果园的管理权,在黄某全的土地承包期内,林进友依法对该果园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作为该果园的管理人,以本案一审原告提起诉讼是适格的。林进友是否在果园的土地上进行违章建设,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法应由相关行政机关处理。一审法院认定林进友是本案适格主体,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梁永枝上诉理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梁永枝已预交),由上诉人梁永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献民代理审判员 刘 琴代理审判员 娄明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琪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