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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南民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南民初字第0027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冯香琪、陈赛建,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唐友进,海安县双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诉被告王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亚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赛建,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友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前双方只是认识,婚后双方沟通少。原告与被告均是再婚,我们各自有一个女儿随各自生活。婚后被告把自己的女儿带到我家,却将我的女儿赶出家门。被告平常经常跟我争吵,甚至对我和我的家人实施家庭暴力。今年7月30日,我女儿回家拿衣服,被告对我女儿大打出手,造成我女儿皮肤挫裂伤,我只能报警。被告的行为举止不当,造成我与被告之间无法建立感情。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从其结婚后,虽然有一点小矛盾,但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仍然存在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左右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海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举办婚礼,亦未生育子女。原告无陪嫁。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不错。2015年7月底,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居住。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即领取了结婚证。虽然双方婚前接触时间不长,但结婚至今已经两年之久,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几个月双方产生矛盾,但主要因家庭琐事,缺少沟通所致。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共同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的角度着想,夫妻间多加强沟通和交流,互相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莫亚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吴 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