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栾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栾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住邢台市柏乡县。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家庄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石栾检公诉刑诉第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冀EF28**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9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横井公路由西向东行至栾城夏凉村西路口时,与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某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张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投案自首,并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出示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栾城区公安局尸检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死亡医学证明,河北医科大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刘书汉审 判 员  信云丽人民陪审员  林旭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聂文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