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戴剑文与叶忠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剑文,叶忠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213号原告:戴剑文。委托代理人:李世耀。被告:叶忠宝。原告戴剑文为与被告叶忠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叶忠宝归还原告借款49万元。本院于当日依原告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叶忠宝归还原告借款31.56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及金额:被告叶忠宝分别于2013年3月5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1月7日及同年12月13日向原告戴剑文借款5万元、2万元、5万元及2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4份;二、约定利息:2013年3月5日、同年11月6日及同年11月7日三笔借款未约定利息,2013年12月13日该笔借款约定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月支付;三、款项交付:2013年3月5日、同年11月6日及同年11月7日三笔借款均是以现金方式交付,2013年12月13日该笔借款系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至同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8次向被告银行账户共计转入19.56万元;四、借款用途:2013年3月5日、同年11月6日及同年11月7日三笔借款未约定,2013年12月13日该笔借款约定为转贷;五、还款期限:未约定;六、还款情况:未归还;七、尚欠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1.56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4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1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忠宝向原告借款31.56万元,理应及时归还,现拖欠不还,显属无理,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忠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忠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戴剑文借款31.5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03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334元,由被告叶忠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东阳审 判 员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刘明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诗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