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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终字第0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安庆市市直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与赵安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安秀,安庆市市直机关后勤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1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安秀,女,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吕琦,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市市直机关后勤服务中心。负责人:苏芳普,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光明,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安秀因与被上诉人安庆市市直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5)迎民一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赵安秀的委托代理人吕琦、被上诉人安庆市市直机关后勤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徐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安庆市市直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成立于2005年。2009年12月31日,安庆市市直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与赵安秀签订了《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赵安秀的工作地点在市政府的办公地(市广电大楼),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月工资500元。合同期限1年,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继续按原合同履行。但工资标准有调整,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每月500元;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每月600元。至2013年9月份因市政府整体搬迁至新址,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期间赵安秀除在安庆市市直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处领取工资以外,还在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领取工资补贴(2010年1月到2012年9月每月领取补贴150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每月领取补贴200元,2013年4月领取补贴400元,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每月领取补贴500元)。在赵安秀工作期间内,安庆市市直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发放的工资共计24600元,政府补贴9550元。2014年7月双方因劳动事项发生争议,赵安秀向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11日,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劳人仲字(2014)第1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安庆市市直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支付赵安秀2010年1月至2013年9月间低于最低工资差额部分11833元,安庆市市直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安庆市市直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主管机关的证明和编办的文件复印件、宜劳人仲字(2014)第113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2009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合同复印件、赵安秀2014年7月1日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复印件、2010年至2013年9月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行政科《情况说明》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安庆市市直机关后勤服务中心组建于2005年,赵安秀辩称2001年起就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安庆市市直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提供的合同,双方之间系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赵安秀主张其他时段系全日制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辩解不能成立。双方2010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应予以认定。因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赵安秀要求安庆市市直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职责,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不予处理。赵安秀的非全日制劳动报酬应该按照同一时期安徽省人民政府颁布的相关标准执行,即2010年1月至6月最低小时工工资为5.6元,赵安秀此期间的工资总额为3494.4元;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最低小时工工资为6.6元,此期间赵安秀的工资总额为8236.8元;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最低小时工工资为7.6元,此期间赵安秀的最低工资为19468.8元;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最低小时工工资为10元,期间赵安秀的工资总额为3120元。根据安庆市市直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所提供的证据,期间安庆市市直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及政府办公室共计支付了赵安秀小时工工资34150元,赵安秀应得工资总计为34320元,两项相减,安庆市市直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尚应支付赵安秀1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安庆市市直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赵安秀2010年1月至2013年9月间低于最低工资差额部分17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赵安秀不服,上诉称:1、赵安秀于2001年1月即由安庆市市直机关后勤服务中心的前身安庆市行政管理局指派到安庆市场人民政府办公室处从事卫生间、室外卫生工作。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始于2001年1月,并非原判认定2010年1月。2、安庆市市直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提供的2009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仅能证明双方在2010年是非全日制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在此期限之外双方自2001年至今均为劳动合同关系而不是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原判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是非全日制的劳动关系,明显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赵安秀在安庆市人民政府领取了补贴9550元,没有事实依据。安庆市市直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提供的安庆市人民政府发放补贴表,该工资单上无赵安秀的签字,也无赵安秀出具体要求领条或收条,赵安秀从未领取过该笔款项。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安庆市市直机关后勤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辩称:1、赵安秀称2001年1月安庆市市直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所谓的前身是安庆市行政管理局没有事实依据,此点有安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的文件加以证明。2、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实际上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不是全日制的劳动合同关系。此点有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工资表等证据证明。3、关于安庆市人民政府发放的补贴9550元的证据,在仲裁裁决后提交给法院了,这是客观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赵安秀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申请复核安庆市人民政府行政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目的:《情况说明》中的9550元赵安秀未实际领取。安庆市市直机关后勤服务中心质证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赵安秀在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领取了工资补贴。开庭后,为核实该证据,本院根据安庆市市直机关后勤服务中心的申请,依法调取了赵安秀的银行交易记录单,经质证,安庆市市直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对该证据无异议,赵安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交易记录单能反映,2010年1月至2013年9月的交易金额为10550元,汇入账户为赵安秀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13×××13),汇出账户为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代发工资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13×××56),其中工资9550元(与《情况说明》所证明的内容一致),2010年1月至5月洗碗费1000元(每月200元)。故对该交易记录单予以采信,对赵安秀的复核意见不予采信。安庆市市直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对原审证据未提出复核意见。二审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赵安秀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始于2001年1月是否有事实依据;2、赵安秀主张除2010年度以外双方自2001年至今均为劳动合同关系而不是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是否有事实依据;3、原审判决认定赵安秀在安庆市人民政府领取了补贴9550元,认定事实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安庆市市直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在原审提供的主管机关证明和编办的文件,足以证明该中心成立于2005年,与赵安秀所称的“安庆市行政管理局”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赵安秀主张双方于2001年1月起形成劳动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本案中,根据安庆市市直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提供的2009年12月31日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系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关系。此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但双方至2013年9月一直是按原合同的内容履行。因此,原判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处理正确。赵安秀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本案中,安庆市市直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提供了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行政科出具的《情况说明》,经二审调查核实,足以证实赵安秀在安庆市人民政府领取了工资9550元,因此,原判认定赵安秀在安庆市人民政府领取了补贴9550元,事实依据充分。赵安秀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安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伏虎代理审判员  潘 红代理审判员  严 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德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