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南民初字第0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1103号原告李某甲,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李某乙,女,198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某乙的母亲),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李某乙的表妹),汉族,工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成,被告李放及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系闪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嘴打仗,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归原告抚育,被告承担抚育费,共同财产、债务平均分割。被告辩称,双方确系闪婚,缺乏信任,同意与原告离婚。但离婚是因原告有过错,对共同财产应当少分或不分,对债务被告应承担60%。婚生孩子因被告已不能生育,被告要求抚育,原告承担抚育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名女孩,丙,3周岁。婚初双方感情一般,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共��生活期间,以贷款方式共同购买轿车一辆,车号辽HXXX**号,由被告驾驶,现车辆贷款尚未偿还完毕。另经审理查明,诉讼中原告诉称尚有共同债务欠张志勇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为偿还永安信用社借款所借),其与原告分居时家中有存款70000.00元,尚欠车辆贷款60000.00余元,另有一枚男士黄金项链。被告辩称为装修东珠美地房屋被告支付装修费80000.00元,双方有共同债务234000.00元,其中欠永安信用社借款50000.00元,欠光大银行借款42642.00元,欠广发银行借款15619.00元,欠交通银行11882.00元,欠王东华20000.00元,欠司机小崔3500.00元,欠刘忠祥2000.00元,欠李贵萍10000.00元,欠修车费1500.00元,欠车辆贷款73274.00元。再查,原被告均认为对方在生活中有过错,并提供短信及照片,作为证明对方过错的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结婚登记证,以���原被告陈述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开庭相互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分居生活,且被告同意原告离婚请求,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当准予。鉴于婚生女孩年龄幼小,被告抚育相应方便,故可暂由被告抚育,原告依法承担每月抚育费500.00元,至婚生女儿满18周岁止。对于共同债务,双方存有争议,且涉及到债权人的利益,亦可由债权人主张权利,本案不予论处。共同财产辽HXXX**号车辆,双方对价格无法统一,且未申请司法评估,在本案中无法分割,双方可就争议事项另行诉讼,至于双方各自认为对方存在过错,所举照片证据不足,无法认定。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孩丙,3周岁,由被告抚育生活。三、原告李某甲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500.00元,至婚生女儿18周岁之日止;2016年及今后各年子女抚育费分别于每年1月3日前、6月3日前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150.00元,由被告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明审 判 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周洪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