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袁某某诉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王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袁某某,男,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委托代理人王颜涛,男,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女,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姬光明,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袁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向原被告送达有关手续后于2015年8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颜涛,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2014年农历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2月19日订婚,被告以结婚为由索要见面礼10100元,定钱2600元,买三金饰品及衣服7000元,现金50000元,共计69700元,2014年农历10月筹办结婚仪式,又花去各项费用20000元。从订婚到结婚的前前后后,原告多次要求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一直拒绝办理,后来原告才得知被告是早有打算。2014年10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在喜宴三天后,被告就回到娘家,后以上班为借口不辞而别,一不说去处,二不讲理由,玩起失踪,一开始接听电话后表态不过了,再也不回来了,直到临近2015年春节为了让原告给其娘家行情又回来三天,后又不辞而别,电话也不接,至今无法和被告联系。综上,被告借婚姻索取财产又拒绝办理结婚登记,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返还彩礼款及三金款69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共支付给被告彩礼及三金有些不属实,其中三金只买了一个金戒指,衣服花费费用也没有那么多,这些应视为对女方的赠予,我的在原告家陪嫁品有格力空调一台价值5200元,床罩一个,蚕丝被一个价值1860元,夏凉被1150元,毛毯一个300元,皮箱2个400元,四件套两套其中一套1450元,一套1560元,压箱钱4000元,金佛一个都在原告家,这些应当在返还数额中折抵给付我彩礼款,被告并没有借婚姻索取财。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2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定婚,2014年农历10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春节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认识后,原告先后于被告认门时给被告2600元,2014年农历2月19日给被告王某某10100元,2014年农历10月13日给被告王某某50000元,原被告认识后原告又给被告购买价值2400元的戒指一个。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的陪嫁品有:格力空调一台,床罩一个,蚕丝被一条,夏凉被一条,毛毯一条,皮箱2个,四件套两套。诉讼中被告要求以在原告处的陪嫁品折抵应返还给原告的部分彩礼款,原告同意被告带走陪嫁品,不同意折抵彩礼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订婚后,原告先后给付被告彩礼款62700元及价值2400元的戒指一个,因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10月13日开始同居生活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于2015年春节后分居生活至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因双方已有同居的事实,根据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物及双方已同居生活的实际,本院酌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返还彩礼款40000元。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的陪嫁是被告的个人物品,因原告不同意折抵彩礼款,同意被告带走陪嫁品,故被告的陪嫁品由被告带走为宜。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某某40000元;二、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的陪嫁品(格力空调一台,床罩一个,蚕丝被一个,夏凉被一条,毛毯一条,皮箱2个,四件套两套)由被告王某某带走;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3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657元,被告王某某负担8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杰代理审判员 高向鹏人民陪审员 冯小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俊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