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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民初字第2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蔡某与邱某、杨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邱某,杨某,毛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2514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寿可,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被告:杨某。被告:毛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郦伟土。原告蔡某为与被告邱某、杨某、毛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余欢君独任审判,并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寿可,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郦伟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起诉称:被告邱某系毛文表的儿子,被告杨某、毛某系毛文表的父母。2013年7月6日,被继承人毛文表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5%。同日,毛文表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3月6日,借款利息按月汇至原告农行账号为62×××79的账户。2015年4月1日,被继承人毛文表意外死亡,其欠原告债务尚未归还,其遗产由三被告继承。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在继承毛文表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并支付该本金自2014年2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被告邱某、杨某、毛某共同答辩称:答辩人对被继承人毛文表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以及利息的约定不知情,请法庭予以核实,对三被告是毛文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三被告至今没有继承被继承人毛文表的任何遗产,也没有能力偿还债务。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邱某系毛文表的儿子,被告杨某、毛某系毛文表的父母。2013年7月6日,被继承人毛文表向原告蔡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3月6日。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1.5%。同年7月8日,原告蔡某通过其妻子张小玲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为62×××18)向被继承人毛文表的账户(账号为62×××18)汇入人民币200000元。被继承人毛文表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2013年9月9日、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3000元和12000元。2015年4月1日,被继承人毛文表死亡,并遗留车辆、房屋等财产。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行盖章确认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诸暨市农技校八三(1)班师生通讯录、短信记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盖章确认的账户交易明细、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车辆查询信息、死亡证明以及(2015)绍诸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三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继承人毛文表向原告蔡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作为毛文表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三被告提出的被继承人的遗产尚未继承到位的抗辩,本院认为,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不以继承人实际分得遗产为前提,只要发生了继承的事实,且被继承人没有明确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均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故对被告提出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某、杨某、毛某在继承毛文表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蔡某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该本金自2014年2月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5110元,依法减半收取2555元,由被告邱某、杨某、毛某在继承毛文表的遗产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欢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应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