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昌升诉被告谢凯堂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昌升,谢凯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C}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745号原告杨昌升。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杨世屏,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凯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经涛,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昌升诉被告谢凯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昌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世屏,被告谢凯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合伙做生意而熟悉,被告于2006年7月4日因为拍取土地使用权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原告直接以被告的名义将50万元交到黔东南州土地交易中心,并在银行汇款凭证上约定7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已经归还为由拒绝还款。2010年11月3日,双方重新约定以银行汇款凭证为据,被告以王家寨煤矿担保归还此款,但仍未归还。2012年11月1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还款,但凯里市人民法院以原告未按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由,于2013年4月2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按原裁定的要求变更诉讼请求,重新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1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银行现金缴款单》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条子》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进行重新约定的事实;4、《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3页,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的事实;5、《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页,拟证明法院曾对原告的起诉裁定驳回的事实;6、《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裁定书的事实。被告辩称:一、原告帮助被告缴纳保证金50万元是事实,但针对此款项,被告曾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已于2006年12月将该50万元借款归还给原告,原告也已将借条退还给被告;二、原告证据的《银行现金缴款单》不能等同借条,不具有借条的效力;三、假定《银行现金缴款单》具有借条的效力,且假定被告没有归还50万元借款,原告的起诉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其起诉依法应当被驳回;四、原告诉称50万元借款没有借条不符合常理,且如果50万元借款没有归还,双方在退伙时不可能只字不提;五、取款凭证等证据能证明被告已归还借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谢凯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银行取款记录》、《存折》、《银行流水明细单》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于2006年12月15日取款52万元,并将其中50万元用于归还原告的事实。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7月4日,被告因拍取土地使用权需交纳50万元保证金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并将50万元借款以被告的名义交到黔东南州土地交易中心。被告在交纳保证金的《中国人民银行现金缴款单》上注明“此款是杨昌升所交作为借给谢占时(暂时)支付,7月底前退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已经归还为由拒绝还款。因对是否已还款各持己见,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3日订立书面“条款”,“条款”约定“如被告有证据证明已归还欠款,则原告支付50万元的煤矿收成给被告;如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归还欠款,则被告支付50万元的煤矿收成给原告(该“条款”表述不清楚,上述内容为原、被告双方庭审时共同认可的该“条款”要表达的意思)”。2012年11月1日,原告向凯里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退股金,凯里市人民法院向原告释明“返还借款与返还退股金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处理”,但原告依然坚持不撤诉、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凯里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于2013年4月2日收到法院的民事裁定书。2015年3月30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已见,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曾合伙经营凯里市王家寨煤矿,于2009年结束合伙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原告借款50万元给被告是事实,被告亦认可,但同时辩称自己已通过现金方式将借款归还,且即使未还,原告的起诉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06年7月底,原告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内主张权利,即应在被告还款最后期限的二年内向其主张权利。虽然原、被告于2010年11月3日就是否还款签订书面条款,但此时距还款时间已超4年,且庭审时双方均认可该条款的意思为“打赌”,即被告坚持自己已还款而原告认为未还。原告第一次起诉至法院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此时距还款时间已超6年,而此期间被告均坚持自己已归还借款。因原告在本案中对诉讼时效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是在诉讼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或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丧失了胜诉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昌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杨昌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佘 坤审 判 员 狄小承人民陪审员 顾劲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