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哈西巴图诉周年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西巴图,周年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337号原告哈西巴图,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于新疆和静县,蒙古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周年华,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阜宁县,汉族。原告哈西巴图诉被告周年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才恩吉德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西巴图,被告周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西巴图诉称,2012年原告为被告周年华开铲车两个月,一个月工资5000元,当时我已领取了6000元,剩余4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4000元,利息800元,交通费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年华辩称,欠款4000元属实,但是我现在没有钱支付,我不同意支付利息,我只认可100元交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在被告工地开铲车,开铲车期限2个月,每月工资为5000元,干完活儿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工资,剩余的40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打了一份欠条,该款至今未支付。另查,原告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5年7月14日计算逾期利息,在庭审中,被告认可了100元交通费。本院认为,被告周年华欠原告哈西巴图开铲车款4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的一方享有索要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为被告务工,被告有义务及时给付劳动报酬,故原告哈西巴图要求原告支付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哈西巴图主张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5年7月14日的利息8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0元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庭审中认可了100元,对其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年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哈西巴图开铲车劳动报酬款4000元,利息8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才恩吉德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索 龙 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