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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0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许松楠与崔棚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松楠,崔棚棚,丁子亮,余卫发,丁子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9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松楠,男,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李冲,安徽谈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棚棚,男,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郎茂文,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子亮,男,住安徽省阜南县,现在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服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卫发,男,住河南省淮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子龙,男,住安徽省阜南县。上诉人许松楠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02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22时00分,丁子亮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轻型货车,沿阜南县城环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南县教育局门前路段时,与相对行驶崔棚棚驾驶的两轮电瓶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崔棚棚及乘车人李远远受伤,李远远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子亮驾驶车辆逃逸。事故经阜南县交警大队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皖公交认字(2014)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子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崔棚棚、李远远无责任。崔棚棚受伤后于2014年4月1日被送至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特重型脑挫伤,于2014年5月13日出院,开支医疗费121509.66元。2014年5月13日转到阜南县鹿城镇城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诊断为:右侧偏、脑出血,于2014年5月30日出院,开支医疗费3807.20元。此后至2014年6月13日止,崔棚棚又多次到阜南县人民医院烧伤整形科、高压氧等科室门诊治疗,开支治疗费、材料费共1537.26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26854.12元。另查明:丁子亮驾驶未悬挂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余卫发,车牌照为“豫S690**”,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5月31日止,交强险终止时间为2013年5月16日。丁子亮购买该车后一直没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另查明:2012年6月19日,“豫S690**号”轻型货车在阜南发生交通事故,后被许松楠拖到停车场维修,维修完毕后,许松楠向余卫发要16000元维修费,余卫发没有支付。2012年8月份,许松楠将该车以13000元的价格卖给丁子亮,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车辆交付后,许松楠、余卫发未将该车的行驶证、保险单等交给丁子亮,也未和丁子亮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丁子亮使用该车经营流动轮胎修补业务一直到发生事故时。发生事故后,许松楠到丁子亮家与丁子亮哥哥丁子龙补签协议1份,由丁子龙和丁子亮父亲丁明会在协议书上签字,由于丁子亮关押在阜南县看守所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丁子亮因犯交通肇事罪,该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0018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丁子亮有期徒刑六年,现在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服刑。该判决书中余卫发的证言内容如下:2012年6月份,我的车号豫S690**轻型货车在阜南出交通事故车被损坏,被许松楠拖到停车场维修,车修好后,许松楠向我要16000元维修费,我没有给,车我不要了。并告诉许松楠说:你要是把车卖了,找我把车手续拿去过户。该院在“(2014)南刑初字第00188号”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李全好、丁学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余卫发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辩称: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所有的车辆进入徐松楠维修厂之前是合法完好的车辆,之后在未征得余卫发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车辆转让,应由徐松楠承担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车辆的实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审判人员询问余卫发时,余卫发回答:“我没有委托徐松楠卖车,徐松楠修好车后告知了我,但是要16000元修车费,我觉得贵,就没有去取回车辆,该案发生后,交警队告知时,我才知道车辆被转让的。”后崔棚棚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丁子亮购买肇事车后,作为肇事车的实际使用人,无证驾驶车辆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许松楠在维修余卫发的车辆期间,对余卫发的车仅有管理权和维修权,没有处分权。许松楠和余卫发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许松楠卖车时余卫发对许松楠卖车行为已经默许或追认,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余卫发虽表示可以将车卖掉折抵维修费,因该事后追认损害了受害人的利益,对该追认行为,不予认可。许松楠未经余卫发授权将该车卖给丁子亮,事后也未得到余卫发追认,许松楠与丁子亮之间的买卖关系应视为无效。徐松楠将机动车实际交付丁子亮后,应当及时通知余卫发,并积极协助余卫发和丁子亮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许松楠未履行此义务,致使该车在此后一年多的时间内没有办理过户及相关手续,其存在明显过错。还因许松楠无权处分,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丁子亮驾驶从事流动轮胎修补工作,实质上是一种放纵行为,在客观上增大了机动车对周围环境的危险性,也是引发交通事故的另一诱因,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责任。许松楠从事车辆维修业务,丁子亮从事车辆轮胎修补业务,两人之间的买卖交易无书面合同,足以让他人产生合理怀疑,故许松楠对丁子亮长期无证驾驶车辆造成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卫发作为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车辆交给许松楠维修好后,没有及时取回车辆,在一年多时间内没有对其车辆进行管理和处理,也没有及时支付维修费取回车辆,导致徐松楠将车辆处分给丁子亮,并容忍、放纵车辆长期处于一种无证无牌状态下运行,导致事故的发生,余卫发也存在一定过错,作为法定车主,依法应对许松楠、丁子亮的过错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徐松楠提供与丁子龙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为事后补签,没有实际使用人丁子亮的签字,对该协议不予认定。因丁子龙既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使用人,李全好、丁学敏要求丁子龙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李全好、丁学敏和许松楠称肇事车系丁子亮和丁子龙共同购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崔棚棚开支医疗费126854.12元,由丁子亮赔偿,余卫发、许松楠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丁子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崔棚棚医疗费126854.12元;余卫发、许松楠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崔棚棚对丁子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3元(崔棚棚已预交1400元),由丁子亮、余卫发、许松楠共同负担。宣判后,许松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由于余卫法不支付其16000元修车款,其扣留并处置余卫法的被修车辆系依法行使留置权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其系无权处分错误;2、其既不是车主,也不是车辆的管理者,其将车辆出售给丁子亮后,其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协助实际车主与丁子亮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留置权是指债权人依特定的合同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该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并以该动产作价或者变卖而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中,余卫法将车辆交给许松楠维修,在车辆被修好后,余卫法应当向许松楠支付维修费用。因余卫法没有及时支付修车款,许松楠留置车辆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36条又规定:留置权人与债权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由于许松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处分被留置的车辆时,已给余卫法两个月以上的履行债务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其在处分车辆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许松楠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3元,由许松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云审判员 田   浩审判员 孟 乐 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韦伟(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