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毛文杰诉刘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文杰,刘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文杰。委托代理人刘广阔,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驰。委托代理人许世锋,上海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毛文杰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3月9日,毛文杰与刘驰经上海**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居间介绍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毛文杰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203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给刘驰,总价人民币169万元;定金1.5万元。当日,毛文杰(甲方)与刘驰(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毛文杰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价款为169万元;为办理甲乙过户手续之需,甲、乙双方同意于本合同签署后43天内前往居间方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乙方于2014年4月20日前支付甲方房款31万元……;本合同所涉定金为担保本次买卖交易的顺利履行而设立;在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定金后,若甲方违约不卖,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违约不买,则已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应当按照总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对方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二十日的,另一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或单方解除本合同。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3月9日,刘驰将定金1.5万元支付给毛文杰。2015年4月,毛文杰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刘驰向毛文杰支付违约损害赔偿7.4万元。刘驰不同意毛文杰的诉请。原审中,双方均确认,2014年4月20日的前几天,刘驰口头告知毛文杰不再购买系争房屋,并要求解除合同。关于违约损害赔偿的损失组成。毛文杰主张损失包括另行出售系争房屋差价损失以及提前13.5个月交房产生的租金损失等,且定金不足以弥补毛文杰的损失,故扣除1.5万元定金后,刘驰还需要赔偿毛文杰7.4万元。为证明刘驰的违约行为给毛文杰造成了损失,毛文杰提交了其与张某之间的结婚证、张某于2014年4月27日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吴某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以及《房屋买卖合同》、毛文杰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刘驰认可结婚证的真实性,但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原审认为,毛文杰与刘驰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以及《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刘驰违约不买系争房屋,同意定金由毛文杰没收。双方从合同订立到刘驰通知解除,再到毛文杰将系争房屋出售案外人,时间间隔仅一个多月,时间较短,并无证据显示相应期间内房地产市场的价格存在剧烈波动。即便毛文杰陈述的另行出售系争房屋存在差价及约定提前交房的情况属实,毛文杰要求赔偿差价损失以及租金损失,也缺乏依据。定金1.5万元已经足以弥补因刘驰违约给毛文杰造成的损失,故毛文杰要求另行赔偿7.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判决:驳回毛文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计825元,由毛文杰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毛文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毁约,上诉人将系争房屋另行出售产生房屋差价损失2万元。而且,因为上诉人当时已另行购房,需用出售系争房屋的钱款支付房款,故上诉人急于卖房。为实现同等交易金额,上诉人只能提前交付系争房屋,为此上诉人需另行租房而产生租金损失。现两项损失相加共计8.9万元,故被上诉人支付的定金1.5万元尚不能弥补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理应支付上诉人违约损害赔偿金7.4万元。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驰辩称:被上诉人4月20日告知上诉人不购买系争房屋,上诉人4月27日就将该房屋另行出售,故一周时间对房屋市场价没有影响。上诉人自动降价2万元出售房屋与被上诉人无关。双方在4月20日已通过没收定金的方式解除了买卖合同。上诉人在一年后再行提起本案诉讼,依据不足。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系争房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当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恪守。签约后,被上诉人未按约支付首付款,并与上诉人解除了该买卖合同,故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上诉人理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定金被没收的违约责任。现上诉人主张除没收定金外,被上诉人还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然结合上述买卖合同履行情况、合同解除时间、上诉人另行出售房屋的时间等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所主张的租金损失及房屋差价损失与被上诉人并无直接关联。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上述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由上诉人毛文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孙 飞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