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民终字第0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陕西邓功���业有限公司与张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森,陕西邓功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1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森,陕西咸阳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邓功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西兰路129号。法定代表人蒲阿妮,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史广义,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许君寿,该公司销售部经理。上诉人张森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邓功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邓功酒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00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森,被上诉人邓功酒业委托代理人史广义、许君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10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48574.2元的酒,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出卖酒,被告已接收,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违反了约定,应当���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75199.8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因48574.2元有证据支持,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杨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邓功酒业有限公司货款48574.2元。二、驳回原告陕西邓功酒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原告陕西邓功酒业有限公司承担595元,被告杨森承担1085元。宣判后,张森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003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出示的销货凭证中多处出现许君寿的签名,原审法院应当追加许君寿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讼。2、本案所涉酒款系许君寿用于抵偿其拖欠上诉人欠款,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邓功酒业答辩认为,1、张森与邓功酒业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债权债务亦明确,并不存在与他人进行结算的事实,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该笔欠款。2、答辩人与许君寿是否存在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许君寿作为被上诉人销售部经理,其销售及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陕西君寿堂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许君寿,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投标程序,承包了其发包的“陕西君寿堂制药有限公司厂房、库房及中心实验大楼”工程。该工程正在施工,双方未结算。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许君寿与被上诉人邓功酒业的法律关系,原审判令上诉人张森支付拖欠被上诉人的酒款是否正确。被上诉人邓功酒业主张许君寿系其销售部经理,许君寿本人亦向法庭陈述其向张森销售酒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涉债权债务均与个人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原审认定欠款数额无异议,故原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其拖欠酒款正确。上诉人上诉主张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包“陕西君寿堂制药有限公司厂房、库房及中心实验大楼”工程中,其作为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与许君寿约定由涉案酒款抵偿工程款。在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许君寿之间存在抵偿协议的情况下,许君寿虽系陕西君寿堂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陕西君寿堂制药有限公司与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施工合同���产生债权债务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且该工程双方并未结算,该款并未实际扣除。故上诉人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上诉人张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军伟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张丽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