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商撤终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乐顺华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镇江苏力糖业烟酒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顺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镇江苏力糖业烟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商撤终字第000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乐顺华。委托代理人张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镇江市解放路229号。负责人孙亮,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殷继武,该分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苏力糖业烟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镇江市大西路440号。法定代表人秦玉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镇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嘉荣,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乐顺华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交行镇江分行)、镇江苏力糖业烟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力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商撤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乐顺华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上诉人交行镇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殷继武,被上诉人苏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镇生、王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顺华原审诉称:江苏省镇江市沿河边3号房屋所有权人为乐顺华的母亲朱凤英。江苏省镇江糖业烟酒总公司在未告知乐顺华及朱凤英的情况下,将包括朱凤英上述房屋在内的镇江市大西路4-6号房屋抵押给交行镇江分行并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因江苏省镇江糖业烟酒总公司未能还款,交行镇江分行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1年4月12日、11月2日分别作出(2001)镇经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和(2001)镇执字第213号民事裁定,将包括朱凤英的房屋在内的抵押物抵偿了江苏省镇江糖业烟酒总公司所欠交行镇江分行的债务。因上述裁判文书损害了乐顺华及朱凤英对江苏省镇江糖业烟酒总公司的债权及对镇江市沿河边3号房屋的所有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2001)镇经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和(2001)镇执字第213号民事裁定。苏力公司原审辩称:该公司下属镇江市四牌楼商场与朱凤英于1985年8月29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镇江市四牌楼商场以7500元的价格购买了原镇江市沿河边3号房屋,上述房屋的产权已属于苏力公司所有。乐顺华提出要求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镇经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及(2001)镇执字第213号民事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乐顺华的诉讼请求。交行镇江分行原审辩称:交行镇江分行于1999年12月9日与江苏省镇江糖业烟酒总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镇经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认定交行镇江分行对镇江市大西路4-6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正确;(2001)镇执字第213号裁定的房产与乐顺华主张的房产没有关系,请求驳回乐顺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乐兆祥与朱凤英系夫妻关系,乐兆祥于1963年12月去世,朱凤英于2003年7月去世,二人生前生育乐顺华及其他子女共七人。位于镇江市沿河边3号房屋(原门牌号为镇江市沿河边××号)由乐兆祥与朱凤英居住使用。1975年朱凤英将该房屋进行了翻建。1985年8月29日,镇江糖业烟酒分公司四牌楼采购供应站下属企业镇江市四牌楼商场与朱凤英及其子乐顺喜签订协议约定:朱凤英等将原私有房屋即镇江市沿河边3号,以7500元出售给镇江市四牌楼商场;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镇江市四牌楼商场支付购房款7500元;朱凤英等出售上述房屋后,从镇江市四牌楼商场付款之日起,由朱凤英等支付房租;如朱凤英等有房愿意搬出,镇江市四牌楼商场收回房屋,双方协商贴补朱凤英等费用。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落款为朱凤英、乐顺喜并加盖两人印章。1986年4月23日,镇江市四牌楼商场又与朱凤英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由于朱凤英已将私房出售给镇江市四牌楼商场,产权归镇江市四牌楼商场所有。但原来的房屋仍由镇江市四牌楼商场租给朱凤英使用并按期交纳房租。落款为朱凤英印章。协议签订后,镇江市四牌楼商场办理了产权登记。根据镇江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镇商字第0××5号房屋权证记载,上述房屋列为该号产权证中第4幢房屋。朱凤英等也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镇江市四牌楼商场于1998年被注销工商登记,债权债务由镇江糖业烟酒分公司四牌楼采购供应站承继。镇江糖业烟酒分公司四牌楼采购供应站同时更名为镇江糖业烟酒分公司四牌楼商场。2001年11月2日,镇江糖业烟酒分公司四牌楼商场被注销工商登记,债权债务由江苏省镇江糖业烟酒总公司承继。2003年9月,江苏省镇江糖业烟酒总公司更名为镇江苏力糖业烟酒有限公司。另查明,1999年12月9日交行镇江分行与江苏省镇江糖业烟酒总公司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江苏省镇江糖业烟酒总公司向交行镇江分行借款2100000元,江苏省镇江糖业烟酒总公司以其所有的座落在镇江市河北街36号、大西路4-6号及桃园新村的房屋提供抵押。上述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由于江苏省镇江糖业烟酒总公司未能按约返还借款。交行镇江分行遂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1年4月12日作出(2001)镇经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江苏省镇江糖业烟酒总公司向交行镇江分行返还借款2100000元,并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江苏省镇江糖业烟酒总公司向交行镇江分行支付利息79897.13元,并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江苏省镇江糖业烟酒总公司向交行镇江分行支付2001年3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100000元、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四、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江苏省镇江糖业烟酒总公司未能足额偿付上述一、二、三项规定的借款本息,则以已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抵押房产承担担保责任。由于江苏省镇江糖业烟酒总公司未能在该判决确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交行镇江分行遂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01年11月2日作出(2001)镇执字第213号民事裁定,将江苏省镇江糖业烟酒总公司座落在镇江市大西路4-6号临街营业楼底层东侧两间门面房及二层全部地产按评估价格231.08万元交付交行镇江分行抵偿全部债务。又查明:2002年9月3日,江苏省镇江糖业烟酒总公司委托托江苏省江南拍卖有限公司对镇商字第0××5号房屋所有权证位于镇江市大西路4-6号剩余的房产179.12平方米(其中包含镇商字第0××5号产权证中第4幢房屋)进行拍卖。2002年9月26日,秦军、王建华、徐迅、张国芬、丁贵宝及沈冬兰通过竞拍取得上述房屋产权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2014年8月20日,秦军、王建华、徐迅、张国芬、丁贵宝及沈冬兰作为产权人声明,自愿放弃镇江市大西路4-6号中41.83平方米房屋(即原镇商字第0××5号产权证中第4幢房屋)的产权归房屋承租人朱凤英所有。还查明,2013年4月15日,乐顺华及乐顺兰、乐顺喜以苏力公司及秦军、王建华、徐迅、张国芬、丁贵宝、沈冬兰为被告诉至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镇江市四牌楼商场与朱凤英及其子乐顺喜分别于1985年8月29日和1986年4月23日签订的两份协议无效。该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京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以乐顺华及乐顺兰、乐顺喜起诉已过法律规定的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乐顺华及乐顺兰、乐顺喜的诉讼请求。乐顺华、乐顺兰及乐顺喜不服上述判决,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认为:根据1985年8月29日协议,朱凤英已将镇江市沿河边3号房屋出售给镇江市四牌楼商场;乐顺华、乐顺兰及乐顺喜认为协议系伪造形成的证据不足;乐顺华、乐顺兰及乐顺喜提供的“律师函”也印证了协议及其内容的真实性;镇江市沿河边3号房屋为朱凤英与其七个子女共有。故对乐顺华、乐顺兰及乐顺喜以朱凤英、乐顺喜无权出卖该房屋,主张协议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该案为确认之诉,没有财产给付内容,故不适用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判决结果正确。该院遂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镇民终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争议焦点是:乐顺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为:主体条件要求为第三人;程序条件要求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实体条件必须由第三人提供证据证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且错误内容损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从主体条件看,根据镇江市四牌楼商场与朱凤英及其子乐顺喜于1985年8月29日签订的协议约定,朱凤英已将其原所有的镇江市沿河边3号房屋以7500元的价格出售给镇江市四牌楼商场,且该事实已被(2013)镇民终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乐顺华与双方诉争的镇江市沿河边3号房屋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第三人。从程序条件看,2013年4月15日,乐顺华等向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苏力公司及秦军、王建华、徐迅、张国芬、丁贵宝、沈冬兰,要求确认镇江市四牌楼商场与朱凤英及其子乐顺喜分别于1985年8月29日和1986年4月23日签订的两份协议无效。该院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也于同年10月16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乐顺华此刻就应当知道诉争房屋受到损害的事实,但其直至2014年10月10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时间。从实体条件看,(2001)镇经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载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江苏省镇江糖业烟酒总公司未能足额偿付该判决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借款本息,则以已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抵押房产承担担保责任。虽然抵押物中含有镇江市沿河边3号房屋,但在1985年8月29日,朱凤英等已将上述房屋出售给镇江市四牌楼商场,此时,朱凤英等已不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2001)镇执字第213号民事裁定系将江苏省镇江糖业烟酒总公司座落在镇江市大西路4-6号临街营业楼底层东侧两间门面房及二层全部地产按评估价格231.08万元交付交行镇江分行抵偿该案的全部债务。抵偿的房产并不包含镇商字第0××5号房屋权证中第4幢房屋即原镇江市沿河边3号房屋。虽然秦军、王建华、徐迅、张国芬、丁贵宝及沈冬兰通过竞拍取得位于镇江市大西路4-6号中41.83平方米房屋(即原镇商字第0××5号产权证中第4幢房屋)的产权后,又于2014年8月20日放弃上述房屋产权归房屋承租人朱凤英所有,该事实并不影响上述判决及裁定的处理结果。综上所述,乐顺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乐顺华的诉讼请求。乐顺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镇江市大西路4-6号以及沿河边3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其母亲朱凤英,江苏省镇江糖业烟酒总公司在未告知乐顺华及朱凤英的情况下,将包括朱凤英房屋在内的镇江市大西路4-6号房产抵押给交行镇江分行并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原审法院在未通知朱凤英及乐顺华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即作出(2001)镇经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和(2001)镇执字第213号民事裁定,将朱凤英所有的房屋作为江苏省镇江糖业烟酒总公司的抵押物抵偿其所欠交行镇江分行的全部债务。上述法律文书损害了乐顺华及朱凤英对镇江市沿河边3号房屋的所有权。因此,上述法律文书的裁判结果与乐顺华有直接利害关系,乐顺华是法律意义上的第三人。乐顺华于2013年4月15日在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苏力公司和秦军、王建华、徐迅、张国芬、丁贵宝、沈冬兰,要求确认镇江市四牌楼商场与朱凤英及其子乐顺喜分别于1985年8月29日和1986年4月23日签订的两份协议无效时,还没有发现上述两份法律文书,直至2014年9月才得知上述法律文书,故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期间。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2001)镇经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和(2001)镇执字第213号民事裁定。交行镇江分行答辩称:(2001)镇经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和(2001)镇执字第213号民事裁定中所涉房产系交行镇江分行享有相应权利的合法资产,且(2001)镇执字第213号裁定中涉及的房产与乐顺华主张的房产无关,乐顺华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苏力公司答辩称:朱凤英并非(2001)镇经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和(2001)镇执字第213号民事裁定所涉房产的所有权人,朱凤英系房屋的租赁人而非所有权人。原审裁判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乐顺华提交了2014年9月10日镇江市京口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与乐顺华的代理人张磊等人签订的《镇江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载明:镇江市京口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向朱凤英的家人补偿房屋征收款1349917元。拟证明乐顺华及其家人是镇江市大西路4-6号及沿河边3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以及共有权人,故乐顺华系与原裁判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交行镇江分行与苏力公司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镇江市大西路4-6号房屋与镇江市沿河边3号房屋系相互独立存在,本案所涉的(2001)镇执字第213号文书所拍卖的房屋并不包括镇江市沿河边3号房屋。且该份协议签订时间系在2014年8月20日秦军、王建华、徐迅、张国芬、丁贵宝及沈冬兰自愿放弃41.83平方米房屋的产权归房屋承租人朱凤英所有之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镇江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征收补偿协议书并非具有确权效力的法律文书,且该协议书形成于秦军、王建华、徐迅、张国芬、丁贵宝及沈冬兰自愿放弃41.83平方米房屋的产权归朱凤英所有之后,所处分的房产与(2001)镇经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和(2001)镇执字第213号民事裁定两份法律文书并无关联性,即无法证明上述法律文书作出之时朱凤英系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故本院对该协议书的证明主张不予采纳。本院另查明:乐顺华、乐顺兰曾因与黄雁萍、戴辉、交行镇江分行、江苏省江南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诉至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2002年6月22日对于镇江市大西路4-6号房屋的拍卖无效。该院经审理后认为,江苏省江南拍卖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22日拍卖的镇江市大西路4-6号部份房屋与乐顺华、乐顺兰无直接利害关系。裁定驳回乐顺华、乐顺兰的起诉。乐顺华、乐顺兰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查明:镇江市大西路4-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镇商字第××号)根据拍卖的批次,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临街营业楼底层东侧两间门面房及二层全部房地产(建筑面积558平方米);第二部分是,包括镇商字第145号产权证中第4幢房屋在内的部分房产(建筑面积179.12平方米)。前者于2001年11月2日由原审法院作出(2001)镇执字第213号民事裁定,折价给交行镇江分行用以抵偿债务,后于2002年6月22日经江苏省江南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由交行镇江分行出售给黄雁萍、戴辉。后者于2002年9月3日经江苏省江南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由镇江糖业烟酒总公司出售给徐迅、秦军、沈冬兰等六人。该院经审理后认为,朱凤英仅曾经拥有一处房产,即镇江市沿河边3号房屋,该处房屋与镇江市大西路4-6号上述第一部分房屋无交接之处,亦无产权争议。该院遂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镇民终字第41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乐顺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成立的实体条件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且错误内容损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本案中,乐顺华申请撤销(2001)镇经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的主要理由是该判决损害了其母亲朱凤英的财产权益。经查,镇江市大西路4-6号房产中虽然含有朱凤英所租赁居住的房屋,但朱凤英等已在1985年8月29日将其居住的案涉房屋出售给镇江市四牌楼商场,且协议签订后,镇江市四牌楼商场办理了产权登记。故朱凤英等在(2001)镇经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作出时并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乐顺华与该判决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乐顺华现提出要求撤销该判决,其主要意图仍是认为争议房产系其母亲朱凤英所有,并主张因朱凤英及其子乐顺喜与镇江市四牌楼商场于1985年8月29日和1986年4月23日签订的两份协议无效,故而江苏省镇江糖业烟酒总公司以案涉房屋进行抵押侵害了其权利。但该两份协议的效力之争,乐顺华等人已另行诉讼,法院生效判决已驳回其诉请。故在此基础上,乐顺华以其享有讼争房产权利而要求撤销涉房屋抵押法律关系的(2001)镇经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争议房屋经执行拍卖后,竞得人秦军、王建华、徐迅、张国芬、丁贵宝、沈冬兰又于2014年8月20日自愿放弃产权归房屋承租人朱凤英所有。此后,乐顺华的代理人张磊等人与镇江市京口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镇江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获得相应补偿款,由此,乐顺华等人对案涉房产享有的利益已经获得满足,其再提起本案撤销之诉,不仅与案涉判决没有利害关系,且已无实际意义,不应得到支持。此外,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包括执行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执行文书并非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查范围,故对于乐顺华申请撤销(2001)镇执字第213号民事裁定的请求,依法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乐顺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艳代理审判员 李 荐代理审判员 刘尚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缪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