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执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献县凯硕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执行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献县凯硕建筑器材租赁站,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1014号申请执行人献县凯硕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献县河城街镇河街。经营者路素玲,女,195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乐寿镇交通小区*排*号,公民身份号码1329241955********。被执行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乡。法定代表人彭仕国,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献县凯硕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执行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的(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献县凯硕建筑器材租赁���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101377.5元及逾期利息等;二、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付案件执行费人民币58780元及案件受理费55000元;三、被执行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退还申请执行人献县凯硕建筑器材租赁站全部租赁物(立杆0.3米339根、0.6米2240根、0.9米9根、1.5米125根、1.8米3447根、2.4米305根、3米1786根;横杆1.2米5366根、0.9米17103根、0.6米17561根;上托7351根;下托312根;扣件38179个;钢管9050米),如不能退还原物赔偿献县凯硕建筑器材租赁站等值价款(按照《碗扣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算);四、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房 强代理审判员 周锦涛代理审判员李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 守 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