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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刑一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年继红故意伤害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朗某甲,年继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定中刑一终字第106号原公诉机关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朗某甲,男,汉族,1974年3月3日生,出生地甘肃省岷县,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年继红,男,汉族,初中文化,1976年1月10日生,出生地甘肃省岷县,农民,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岷县人民法院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年继红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朗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岷刑初字第1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朗某甲、原审被告人年继红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年继红酒后回家,发现同村村民朗某甲在其家中,怀疑朗某甲与其妻石某某有奸情,遂撕打朗某甲,后石某某拉劝年继红时,朗某甲趁机逃回家中。年继红持斧头追至朗某甲家中,找到朗某甲后,逼问朗某甲妻子的电话号码未果,遂用斧头将朗某甲脚踝部、大腿部、头部砍打致伤。案发后年继红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朗某甲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四级。另查明,朗某甲直接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50655元、误工费11025元、护理费11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营养费5040元、住宿费5100元、交通费895.9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89081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岷县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及反馈单、受案登记表、关于抓获被告人年继红经过的说明,证实2014年12月22日3时19分许,被告人年继红向岷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电话报案称:因其妻与别人通奸,其将通奸男人杀死;现要投案自首,请求出警。“110”指令中寨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将年继红从其家中带至派出所讯问,年继红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证人朗某乙证言:2014年12月21日晚,他和同村的朗某丙于19时许就睡了。22日凌晨2时许,朗某丙把他叫醒了,说朗某甲家在打架。他起床到朗某甲家,看见年继红骑在朗某甲身上,将朗某甲压倒在院子中晾晒的“黄芪”上面。他就拉劝年继红,年继红不让拉;他问打架原因,年继红说朗某甲把他的媳妇“做了”(指睡了)。他又劝年继红,年继红把他摔倒在地,并说:“你不要管了,你也管不了,如果你要管我就连你一起打”。他就出去叫吕某某,他和吕某某刚到朗某甲家大门口,年继红出来了,说:“我把朗某甲杀了,你们打110报警去吧。”年继红就回家了。他们赶紧进去看,朗某甲在台阶下面的黄芪上躺着,脸上和脚上都有血。他就和吕某某把朗某甲扶到炕上,就去找朗某甲的二哥郎某丁了。将郎某丁找来后他就回家了。3、证人吕某某证言:2014年12月22凌晨三时许,朗某乙跑到他家叫他,说年继红和朗某甲在打架。他穿上衣服跟朗某乙跑出去看,刚到朗某甲家大门口时,年继红手提斧头从大门出来了,年继红说其把朗某甲剁死了,让他们去报警。年继红说完就回家去了。他和朗某乙进院子后看见朗某甲在台阶下的黄芪上躺着,脚和头上有血。他就和朗某乙把朗某甲抬到炕上,他俩又去叫朗某甲的三哥郎某丁,郎某丁来后发现朗某甲伤势严重,就打电话叫车把朗某甲送到医院里去了,他就回家了。4、证人郎某丁证言:12月22日凌晨三时许,吕某某和朗某乙到他家给他说:“你弟弟朗某甲被年继红打伤了。”他到朗某甲家里时看见朗某甲在床上躺着,头部和腿部都是血,伤势严重,他就给郎彦存打电话让来看门,他和邻居把朗某甲送到岷县中医院抢救。5、证人石某某证言:2014年12月21日晚19时许,朗某甲到她家里来找她丈夫年继红,因年继红不在朗某甲就走了,她就和孩子们睡了。不知睡到啥时候,朗某甲又来到她家,与她正发生性关系时,她丈夫年继红回家来了。朗某甲听见年继红回来了就跑到套间里去了。年继红进来后从套间里找到了朗某甲,二人发生争吵。年继红让朗某甲说其妻子的电话号码,朗某甲不说,年继红就在朗某甲头上打了几拳,后二人厮打过程中朗某甲趁机跑了,年继红去追。她赶紧穿好衣服,叫上年继红的妹妹布某甲和妹夫朗某某去朗某甲家,看见朗某甲在炕上躺着,院子里的黄芪上有血。过了一会儿,朗某甲被送到医院去了。第二天,他了解到年继红是用她家的旧斧头打伤朗某甲的。6、证人年某甲、年某丙证言:那天晚上他们睡着了,半夜时候被他们的父亲年继红喊醒了,看到年继红把朗某甲的衣服撕住在堂屋里站着,并骂朗某甲。过了一会儿,朗某甲把年继红推倒跑了。7、被告人年继红的供述:2014年12月22日凌晨,他从本村杨某甲家喝完酒骑摩托车回家,到家后刚把摩托车停到院子中,就听见他家上房套间门响了。上房里的灯黑着,他就用手机筒照明进入上房后把灯打开了,看见他妻子石某某和两个孩子在炕上睡觉。石某某醒着,对他说:“你把我吓了一跳。”他发现石某某神色有些慌张。他就进到套间,打开灯后看见邻居朗某甲在沙发上坐着,他就骂朗某甲:“没想到你和我媳妇有这事情。”他就把朗某甲从衣服上扯到堂屋里,石某某也从炕上下来了,朗某甲、石某某都向他认错求情。他把朗某甲打了几拳,把两个孩子也吵醒了。石某某把他的衣服扯住,朗某甲趁机跑了。他把石某某推开又去追朗某甲,追到房前檐台上时又被石某某拉住了,朗某甲就跑出了大门。他追到大门外后随手拿了一把斧头,追到朗某甲家里。他想找朗某甲妻子解决事情,喊了几声没有人,他在朗某甲家北房二楼的房间里找见了朗某甲。他让朗某甲说其妻子的手机号码,朗某甲不说。他就用斧刃在朗某甲身上剁了几下,剁在什么地方了他说不上。朗某甲就从楼上顺梯子溜到院子里了,他也顺梯子溜下去了,到院子里后他就骑在朗某甲身上继续问朗某甲妻子的手机号码,并对朗某甲说:“你让我家破人亡,我也不让你好过,让你媳妇知道这件事后看如何处理。”朗某甲还是不说他妻子的手机号。这时候,朗某乙来到院子中劝架,他不让劝,朗某乙没敢劝就走了;朗某甲还是不说其妻子的电话号码,他很生气,就想把朗某甲弄死算了,他用斧头背朝朗某甲的头上砸下去,朗某甲用胳膊当了一下,不知道砸在胳膊上了还是头上了。打完后,朗某甲躺在院子里,只有出的气,没有进的气,腿脚还蹬着。他判断朗某甲肯定要死,就拨打岷县公安局“110”电话自首了,没有打急救电话。8、被告人年继红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刑事技术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查刑事技术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岷县中寨镇出扎村113号朗某甲家院子及西房、北房二楼。从东面大门进入朗某甲家宅院,院内四周均有房屋建筑。北房为正在修建的二层楼房,一楼房前、院北地面有摊开晾晒的“黄芪”,上有一处100cm×60cm的血迹浸染可疑物。院子中心地面有滩状血迹可疑物。西房前有高1m檐台,檐台与院子之间有台阶相连,台阶北面紧靠台阶的院子地面有一高60cm的“黄芪”堆,“黄芪”堆上有30cm×20cm的浸染状血迹可疑物,与“黄芪”堆相邻的台阶北边沿有2cm×10cm的滴状血迹可疑物;西房门正对檐台上有一只黑色布鞋,上有血迹可疑物浸染;距鞋北面45cm的檐台上堆放的“黄芪”上有16cm×16cm的血迹可疑物。西房客厅北侧、通向北面卧室的内设小门前有一片染有血迹可疑物的卫生纸,西房北侧卧室内地面有滩状血迹可疑物,炕上被子上有两处浸染状血迹可疑物。院子西北角地面上与北房二楼之间立放有一蓝色铁梯,铁梯上染有血迹可疑物;北房二楼阳台上有一蓝色塑料编织袋,编织袋上有5cm×6cm的血迹可疑物;北房二楼室内地面摊放的“黄芪”上有两处血迹可疑物。9、法医学物证(血迹)检验鉴定意见,证实检验机构对提取的朗某甲家西房台阶东北侧黄芪上可疑斑迹棉签拭子、朗某甲家西房台阶北侧黄芪堆上可疑斑迹棉签拭子、朗某甲家通向北房二楼的铁梯上可疑斑迹棉签拭子、朗某甲家西房前檐台黑色布鞋上可疑斑迹棉签拭子、年继红外衣上可疑斑迹剪片、年继红蓝色牛仔裤上可疑斑迹剪片、年继红所持斧头刃上的可疑斑迹棉签拭子与朗某甲血样进行DNA鉴定比对,鉴定意见为:上述检材中均检出一男性DNA分型,支持该斑迹为朗某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10、法医学物证(精液)检验鉴定意见,证实检验机构对提取的证人石某某内裤上可疑斑迹剪片与证人石某某血样、被害人朗某甲血样时行DNA检验比对,鉴定意见为:石某某内裤上可疑斑迹剪片中检出精子DNA,支持该斑迹为朗某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11、朗某甲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证实经岷县中医临床诊断,朗某甲的伤为重度颅脑损伤,具体伤情为左颞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气颅;头皮裂伤;左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左下肢皮肤裂伤伴跟腱断裂等。后经武警甘肃总队医院临床诊断,朗某甲的伤为创伤性颅脑损伤;认知功能障碍;右侧肢体偏瘫。鉴定意见:朗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评定为四级。12、物证斧头一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证实侦查中扣押的作案工具斧头一把,经被告人年继红辨认确认该斧子就是其作案时所持斧头。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年继红生于1976年1月10日生,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年继红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年继红故意杀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导致被害人死亡,属犯罪未遂;年继红犯罪后有投案自首情节,可对年继红减轻处罚。由于年继红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应予赔偿,但具体数额应根据证据和法律规定确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年继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由被告人年继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朗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直接经济损失189081元。三、扣押的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予以没收。朗某甲上诉称:原判对其损失计算过低年继红上诉称:原判将其行为定性为故意杀人罪错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年继红关于原判将其行为定性为故意杀人罪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年继红持斧头在被害人腿部等处剁砍致被害人倒地并失去反抗能力,但年继红又继续持斧在被害人要害部位头部击打,且自认为被害人要死亡后离开现场,对被害人死亡持追求态度,杀人故意明显,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朗某甲关于原判对其损失计算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朗某甲请求的继续治疗费,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原审法院未支持,但可在实际费用产生后另案起诉解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年继红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处刑及附带民事部分的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世全审判员  李 瑛审判员  邢建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旭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