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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执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李忠刚、王小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执保字第163号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拉·德方斯大厦。负责人贺劲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龚强,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杨玉洁,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申请人李忠刚,男,汉族,1972年6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申请人王小利,女,汉族,1979年6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因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申请人李忠刚、王小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李忠刚、王小利所有的财产在价值2492471.6元的范围内予以保全。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出具保函为此诉讼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了保障判决的执行和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李忠刚、王小利共同共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号住宅(业务件号:)在价值2492471.6元的范围内予以查封。申请人如需对上述标的物进行续行查封(冻结),须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本院将不予续行查封(冻结),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徐思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奇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