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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隆化县农村信用联社西阿超信用社与梁志国等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阿超信用社,张贯春,梁志国,周井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868号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阿超信用社,住所地隆化县西阿乡西阿超村。代表人辛彦东,主任。被告张贯春,住隆化县。被告梁志国,住隆化县。被告周井学,住隆化县。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阿超信用社与被告张贯春、梁志国、周井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海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辛彥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贯春、梁志国、周井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阿超信用社诉称,被告张贯春于2010年6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被告梁志国、周井学为此笔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9‰,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18日,如未能按期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定利率的50%加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贷款本息。现要求被告张贯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2015年6月2日前的利息14302.20元,其余利息按利率14.85‰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被告梁志国、周井学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借款数额、时间、期限、利率及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的具体约定。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此笔借款已按期提供给借款人。被告张贯春、梁志国、周井学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张贯春、梁志国、周井学未出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贯春于2010年6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被告梁志国、周井学为此笔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9‰,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18日,如未能按期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定利率的50%加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贷款本息。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一直未偿还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贯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向被告梁志国、周井学主张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被告梁志国、周井学应当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贯春偿还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阿超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15245.90元,本息合计35245.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梁志国、周井学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张贯春、梁志国、周井学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海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焕楠附页:一、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50元,如在上述期限内不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