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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阎民初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育蓉诉李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阎民初字第00558号原告刘某某,女,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西峰,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396号秦电(金石)国际大厦8楼。负责人陈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军,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西峰,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1月19日16时15分,被告李某某驾驶陕A1P9**号小型客车,沿延安街行驶,与原告刘某某刮撞,致刘某某受伤。事故认定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双方对于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伤残补助金4873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及交通费2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59.5元,误工费9000元,合计9337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愿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理赔,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6时15分,被告李某某驾驶陕A1P9**号小型客车,沿延安街行驶时,与原告刘某某发生刮撞,致刘某某受伤。后原告被送入阎良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塌陷性粉碎性骨折,在该院住院13天。经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1250号鉴定意见书表明,原告刘某某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本案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陕A1P9**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另查明,陕A1P9**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王莉,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明确表示不主张王莉承担本案责任,不追加王莉为本案共同被告。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垫付了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用16565.05元及救护费用20元。被扶养人皇甫欣怡(原告刘某某之女)出生于2011年8月13日,由原告与其丈夫共同抚养,系非农户口。双方对于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讼。庭审中,因双方差异较大,致调解未能达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病历资料,票据,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证明,户口簿,鉴定结论,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某损伤,被告李某某所驾陕A1P9**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原告刘某某所受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明,本院参照上半年全省外出务工劳动力月均收入标准,予以支持90元/天,对于误工天数,考虑到原告实际伤情,本院予以支持90天,即90元/天×90天=81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因原告为左胫骨平台骨折,经内固定术治疗,本院按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参考鉴定意见予以支持90天,计80元/天×90天=7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自愿放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732元,因原告刘某某长期生活于城镇,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标准认定,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159.5元,原告之女皇甫欣怡系未成年人,由原告与其丈夫共同抚养,故本院对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为12282.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700元,因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被告对原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理应对原告赔偿一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有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本院认可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8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7314.2元。其余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包括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共计8780元,因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即被告李某某应承担上述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全部责任。该部分责任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700元,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李某某垫付原告的16585.0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8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7314.2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共计8780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李某某16585.05元;四、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2700元;五、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34元,减半收取1067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73元,被告李某某负担994元,因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