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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0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周某、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世光马某某,雷明东周某,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689号原告申世光马某某,男,195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横山县赵石畔镇贺马畔村。被告雷明东周某,男,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横山县赵石畔镇贺马畔村。被告顾某某。原告申世光马某某与被告雷明东周某、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7月23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彦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世光马某某和被告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明东周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11月2617日被告雷明东周某向原告申世光马某某贷款2万元,月利率为20‰,未约定期限约定期限为一年,并由被告顾某某担保。被告偿还了。20145年1农历3月264日以前的被告只偿还了原告贷款利息5200元,被告将贷款条据收回并约定等后再偿还贷款。因被告未偿还贷款,为此2015年4月14日经同村村民组织协调解决,当时被告雷明东说其将贷款条据收回撕掉并承诺一个月后还清贷款,到期被告雷明东仍未还清贷款。所以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万元及其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1、证人申世前证言,证明原、被告借贷担保情况。属实。村里曾经组织协调解决过,但没有解决。当时被告雷明东承诺一个月后还清贷款。2、证人申世杰证言,证明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间的借贷经村里组织协调解决过,当时被告雷明东说其将贷款条据收回撕掉了并承诺一个月后还清贷款。但被告雷明东未还贷款。3、证人申世举证言,证明被告雷明东贷原告申世光款属实。2015年4月14日经村里组织协调解决过,当时要求被告雷明东重新打下贷款条据,被告雷明东说不用打条据并承诺一个月后还清贷款。到期被告雷明东未还贷款。4、证人雷祥兵证言,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曾经村里组织协调解决过,当时被告雷明东说其将贷款条据收回撕掉并承诺一个月后还清贷款。被告雷明东周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顾某某辩称,贷款担保属实,应先由被告周某偿还。被告顾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客观真实,故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26日被告周某向原告马某某贷款2万元,月利率为20‰,未约定期限,并由被告顾某某担保。被告偿还了2014年1月26日以前的利息后再未偿还贷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涉诉到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万元及其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2013年12月19日被告雷明东向原告申世光贷款2万元,月利率为20‰,约定期限为一年。2015年4月22日被告偿还了原告贷款利息5200元,并将贷款条据收回约定等后偿还贷款。因被告未偿还贷款,为此2015年4月14日经同村村民组织协调解决,当时被告雷明东说其将贷款条据收回撕掉了并承诺一个月后还清贷款,到期被告雷明东仍未还清贷款。所以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万元及其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理应偿还贷原告之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贷款的合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顾某某在借款中属担保人,应视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故被告顾某某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顾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顾某某依法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某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贷原告马某某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20‰计,利息从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顾某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借贷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理应偿还贷原告之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贷款的合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雷明东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雷明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贷原告申世光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20‰计,利息从2013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已付原告利息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公告费580元,由被告雷明东周某、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长员 王彦战代理审判员 李树云人民陪审员 余世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晨希(2015)横民初字第00689号原告马志耀,男,汉族,住横山县横山镇九川府村157号。被告周军,男,汉族,住横山县艾好峁乡艾好峁村。被告顾和祥,男,汉族,住横山县横山镇顾兴庄村。原告马志耀与被告周军,顾和祥、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原告马志耀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彦战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张晨希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以()陕民终字第号民事裁定(写明裁定结果)]本院[于年月日通知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年或月日公开/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被)向本院提出了证据调查/鉴定申请/延期审理/延期送达诉状/中止诉讼/等程序申请,因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个月时间进行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耀诉称:。原告马志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周军,顾和祥辩称:。被告周军,顾和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号证据、被告提交号证据以及第三人提交的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提交当事人证据序号名称证明目的,其他当事人的不同意见的详细、具体理由法院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理由。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二、同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诉讼中,双方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争议焦点有:一、;二、;三、。原(被)告还认为,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分别评述如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或第一百三十条(缺席判决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写明判决结果)二、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元,诉讼保全申请费元,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王彦战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张晨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