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1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吴克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陈卫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吴克新,陈卫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18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元亮,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志强,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克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卫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吴克新、陈卫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高民初字第00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3日11时5分左右,在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姜灶老汽车站交叉路口,陈卫华驾驶苏F×××××轿车与由南向北斜向西改变方向的吴克新驾驶的自行车(通州区835475)右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吴克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4日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陈卫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克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F×××××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吴克新受伤后即被送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9日出院,住院共计16天。吴克新的伤情,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吴克新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遗有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吴克新伤后休息期限为受伤当日至评残日前一天,护理期为12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90日。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吴克新100**元。原审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吴克新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外的损失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负担,仍有不足,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本案中,陈卫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克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克新驾驶的系非机动车,陈卫华驾驶的系机动车,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责任应适当上浮,故由陈卫华承担80%的责任,吴克新承担20%的责任。二、关于吴克新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认定如下:1、医疗费。吴克新的医疗费为42021.07元;2、营养费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136天(16天×2人+104天×1人)。吴克新护理费为9520元(136天×70元/天);5、残疾赔偿金,吴克新提供了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南通华山实业有限公司申请选购安置房的预约协议,通州经济开发区拆迁安置专用收据,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夏四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南通市通州区金新街道办事处和南通市通州区金新街道夏四店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吴克新的房屋已被拆迁。原审认为,失地农民并不是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唯一条件,吴克新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其房屋已被拆迁,已享受拆迁各项补助,吴克新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吴克新经鉴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根据其年龄应计算6年,吴克新的残疾赔偿金为41215.2元(34346元/年×6年×0.2)。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法院根据吴克新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及年龄等因素酌情认定;7、交通费200元;8、鉴定费1560元,有正式票据为证,应予以认定,该费用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分担。综上,吴克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2021.07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护理费9520元、残疾赔偿金412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2144.27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520元、残疾赔偿金412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8935.2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为:医疗费为32021.07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合计33209.07元)。本案中,吴克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2144.2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克新689**.2元(已给付10000元),超过限额外的损失33209.07元,由陈卫华承担80%的责任,即26567.26元,且该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故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赔偿吴克新955**.46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吴克新855**.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由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克新855**.46元。二、驳回吴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保险公司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4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964元,由吴克新负担113元、保险公司负担1851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未扣除医药费的10%非医保用药,明显不当。原审对吴克新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认定有误,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克新未作答辩。被上诉人陈卫华答辩称,除不同意承担上诉费以外,同意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医疗费中应否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案涉商业险合同中关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非医保用药的条款系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况且,确定非医保用药及可替代药品的举证责任在于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虽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可替代药品的具体名称和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因此认定吴克新主张的合理的医疗费,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吴克新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一审已提供证据证明房屋被拆迁,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法合理。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审 判 员 杜吉华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