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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路某某职位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路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00229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5年7月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定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被告人路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7月19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定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辩护人钟明山,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路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富华、代理检察员高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路某某及其辩护人钟明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在长庆九厂刘峁塬作业区“江91-07”看井之便利,伙同被告人路某某盗窃该井场原油5.46吨。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原油价值人民币1692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路某某称是某某让其联系张某某买的油,价格和卖油的数量都没有说,也没有给其说好处,在拉油时其只是在井场外负责放哨。被告人路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路某某没有组织、商量卖油,是王某某让其联系看哪个井场向外卖油。由于被告人路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路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证明、通话记录、原油日报表、含水证明、证人王某某证言材料、鉴定意见书、通知书、张某某供述、路某某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被派遣担任庆阳立业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刘峁塬采油作业区照井工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伙同他人内外勾结,共同将所在单位财物盗卖,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企业财物所有权,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路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某系企业单位工作人员,而与其共谋盗卖原油,意在达到非法占有之目的,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应以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张某某、路某某予以处罚。被告人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能够主动要求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路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卖油是王德荣让其联系的,其只起到介绍作用的辩称理由,因只有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二、被告人路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贾树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齐浩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