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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筠连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筠连县筠连镇人民政府与张文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筠连县筠连镇人民政府,张文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筠连县筠连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筠连镇学士路150号。法定代表人陈涛,镇长。委托代理人卢阳,筠连县筠连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志,男,1972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筠连县筠连镇人民政府诉被告张文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蒲婉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筠连县筠连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卢阳、XX,被告张文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筠连县筠连镇人民政府诉称:2010年10月12日,被告因黄牛养殖发展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经商议决定在专项资金中暂借50000元给被告。2011年5月5日,被告因五丰牛场购牛资金缺乏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3年5月13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承诺书,承诺余款分期归还,即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100000元,2014年5月31日前还清余款。其后,被告并未按承诺的期限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文志辩称:被告向原告先后借款250000元是事实,被告已经归还50000元;被告2014年提了220000余元现金给原告征地办,征地办罗洁向被告出具了170000元的收条,原告单位郝镇长还扣了被告70000余元的工程款票据,导致被告至今无法领取该工程款。以上两件事情解决后,被告会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原告因黄牛养殖发展向被告账户转款50000元,并由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暂借款(现金支付)凭证”借款人栏处签名。2011年5月5日,原告因五丰牛场购牛再次向被告账户转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暂借款(现金支付)凭证”借款人栏处签名。2013年5月13日,被告归还了原告5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原筠连瑞丰合作社向筠连镇人民政府借款贰拾万元整,现于2013年5月13日还款伍万元整;余下借款壹拾伍万元分期归还,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以前还款壹拾万元整,2014年5月31日前还清所有余款。承诺人张文志2013年5月13日”。之后,被告未按承诺期限归还借款,酿成诉讼。庭审中,被告提交收条复印件一份,载明:今收到海瀛瑞丰养牛场张文志海丰村2、6组牛场“三费”补偿款17万元整。立此收条为据(大写壹拾柒万元整)。待款项付清后,以付款表为依据入账。筠连镇征地办罗洁2014.9.29。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记账凭证、暂借款(现金支付)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回单)、承诺书、收条复印件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黄牛养殖发展、五丰牛场购牛先后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2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暂借款(现金支付)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回单)、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应按原告的要求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尚欠200000元未归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交170000元现金至原告征地办、原告单位郝镇长扣了被告70000余元工程款票据致被告无法领取工程款,要等这两个事情解决后再归还原告借款的意见,因被告所提供收条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收条所载明内容也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筠连县筠连筠连镇人民政府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文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蒲婉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