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初字第0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与被告常德凌峰广告印务有限公司、高志刚、李小平、闫光平、张粤湘、孙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1651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负责人张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方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员工,系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法律顾问,系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常德某某广告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被告高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闫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与被告常德某某广告印务有限公司、高某某、李某某、闫某某、张某某、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李某某,被告常德某某广告印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诉称: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常德某某广告印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常德某某广告印务有限公司敞口授信信额度人民币35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李某某以其名下位于常德市石门县楚江镇宝塔社区梯云东路芙蓉苑2栋的(石房权证楚江字第000452**号、00045299号、00045300号、00045301号、00045240号、000452**号)商铺六套为该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高某某、李某某、闫某某、张某某、孙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五被告为该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常德某某广告印务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5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19日。到期之日,公司仅偿还了79021.53元贷款本金及23683.33元利息。原告于2015年6月20日向公司发出了《催/还款通知书》,被告于2015抻年6月24日签收。截止目前,被告仍未偿还逾期贷款本息,目前已逾期30天。根据授信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可采取必要措施要求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承担违约责任。六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常德某某广告印务有限公司归还授信资金敞口人民币本金3420978.47元及欠息;2、被告高某某、李某某、闫某某、张某某、孙某对被告常德某某广告印务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全部授信资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保证清偿责任;3、确认被告李某某以名下位于常德市石门县楚江镇宝塔社区梯云东路芙蓉苑2栋的(石房权证楚江字第000452**号、00045299号、00045300号、00045301号、00045240号、000452**号)商铺六套、面积415.16平方米,为常德某某广告印务有限公司所借原告授信资金本金35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的抵押担保合法有效,上述抵押物处置所得优先用于清偿被告常德某某广告印务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全部授信资金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在举证期限内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六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各1份,拟证明被告常德某某广告印务有限公司、高某某、李某某、闫某某、张某某、孙某的身份信息;2、授信额度合同、股东会决议、借款借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常德某某广告印务有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350万元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5份,拟证明被告高某某、李某某、闫某某、张某某、孙某自愿对被告常德某某广告印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全部授信资金及利息、原告实现该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闫某某对原告全部授信资金及利息、原告实现该债权的所有费用提供了抵押担保的事实;5、催还款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常德某某广告印务有限公司违约并原告进行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常德某某广告印务有限公司、高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只是以公司名义为其他被告办理借款,公司没有使用该款。被告常德某某广告印务有限公司、高某某、李某某、闫某某、张某某、孙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常德某某广告印务有限公司、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常德某某广告印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常德某某广告印务有限公司敞口授信信额度人民币350万元,该合同约定实行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李某某以其名下位于常德市石门县楚江镇宝塔社区梯云东路芙蓉苑2栋的(石房权证楚江字第000452**号、00045299号、00045300号、00045301号、00045240号、000452**号)商铺六套为该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高某某、李某某、闫某某、张某某、孙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五被告为该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常德某某广告印务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5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8.4%,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6月19日。后公司仅偿还了79021.53元贷款本金及23683.33元利息,通过合同约定结算,截至2015年6月19日止,尚欠本金3420978.47元,利息1990.78元。原告于2015年6月20日向公司发出了《催/还款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签收。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真实、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故原告要求被告常德某某广告印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420978.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德某某广告印务有限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期内还款,依照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利息1990.78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5年6月20日起到偿还之日止的年利率为12.6%的利息(包括合同约定利息和罚息)。被告高某某、李某某、闫某某、张某某、孙某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高某某、李某某、闫某某、张某某、孙某对被告常德某某广告印务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以其名下位于常德市石门县楚江镇宝塔社区梯云东路芙蓉苑2栋的(石房权证楚江字第000452**号、00045299号、00045300号、00045301号、00045240号、000452**号)房产为该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为现实其债权对该抵押物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常德某某广告印务有限公司、高某某的辩称“借款属实,但只是以公司名义为其他被告办理借款,公司没有使用该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闫某某、张某某、孙某没有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德某某广告印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20978.47元和利息1990.78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5年6月20日至还款之日止利率为年利率12.6%);二、被告高某某、李某某、闫某某、张某某、孙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对登记在李某某名下位于常德市石门县楚江镇宝塔社区梯云东路芙蓉苑2栋的(石房权证楚江字第000452**号、00045299号、00045300号、00045301号、00045240号、000452**号)抵押物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3446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常德某某广告印务有限公司、高某某、李某某、闫某某、张某某、孙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孟礼审 判 员  王孟星人民陪审员  熊新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