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谭世朝与肖如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世朝,肖如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426号原告(反诉被告)谭世朝,务农。委托代理人张钦臣,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肖如松,务农。委托代理人雷国平,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谭世朝与被告(反诉原告)肖如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肖如松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覃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郑明勇、人民陪审员谭代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2015年9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谭世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钦臣与被告(反诉原告)肖如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国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谭世朝诉称,1987年原告从万寨乡芷药坪村7组村民安传杰处转让取得向家管理区公路外坎承包地,面积是一分七厘,同年原告申请在转让取得的承包地上修建小卖部,面积是35㎡,因原告残疾,得到了批准修建小卖部和酒厂。1991年10月16日,原告申请发展猪场,得到了乡里的批准,又增加了33㎡。1999年决定原地翻修,得到了村委会的同意,但是因为没有钱就没有翻修。2012年由于年久失修小卖部全部垮塌,原告决定重新翻修小卖部,同时购买了水泥、砂石等材料运送至修屋地堆放在公路边,被告以堆放地系其承包地为由将原告的水泥、砂石等材料全部掀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经宣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告所毁原告的水泥、砂石等材料价值4998元。被告以强凌弱,欺原告年老之人、残疾之身,蛮横的将原告修屋所需材料毁坏,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而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998元、鉴定费200元、误工等损失1000元,共计6198元。原告(反诉被告)谭世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照片12张;2、对杨子芳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修屋时水泥、砂石及堡坎等是被告毁坏造成损失的。证据二、宣恩县价格认证中心宣价(民)鉴证字(2014)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被告损害原告的财产价值为4998元。证据三、现场照片2张。用以证明:原告将水泥堆放在公路边边上的,没有占到属于被告的土地。证据四、1、土地转让协议一份;2、个人用地申请书三份(分别是1987年、1991年、1999年的)。用以证明:1、原告修屋的土地是经村委会同意由万寨乡芷药坪村7组村民安传杰转让给原告的;2、原告建房是经过批准了的;3、转让土地的四界是清楚的,四界外没有属于被告的土地。证据五、肖如松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用以证明:肖如松的承包经营地没有与原告所受让的地相连。证据六、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申请价格鉴定,鉴定费为200元。证据七、宣恩县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对上次价格鉴定意见书目的部分属笔误的情况说明。证据八、安传杰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对1987年土地转让协议的情况说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肖如松对原告(反诉被告)谭世朝提交的证据七、证据八无异议;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1、调查笔录中调查��的身份不清楚,调查人的主体身份不适格,该份调查笔录是无效的;2、12张照片是现场情况,反映对方的财产情况;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价格鉴定目的不明确,对价格鉴定意见的结论无异议;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认为是没掀水泥之前的现场图,那个水泥是堆放在被告肖如松的土地上的;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四,1、对三份个人用地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都是临时用地,不能达到证明目的;2、土地转让协议书是假的;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五,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六,认为发票应由鉴定机构盖章,该票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反诉原告)肖如松辩称,原告在万寨乡芷药坪村7组没有承包地,修建的小卖部是占用被告���如松家的地,原告现在修房缺乏合法性基础,故原告将相应的水泥、砂石堆放在被告肖如松的土地上缺乏合法性基础,因此被告肖如松有权对其进行处理,并请示了村委会和万寨乡综治办。被告(反诉原告)肖如松反诉称,2013年下半年,被反诉人谭世朝不但占用反诉人肖如松的自留地修房,将修房用的水泥、砂石等堆放在反诉人的自留地里,而且在施工过程中将反诉人已经挂果的四颗柚子树毁坏。反诉人多次找被反诉人协商解决,被反诉人却不予理睬,反诉人于是找村里、乡里调解,被反诉人对村里、乡里的调解也不予理睬。为了生活,被反诉人不得不请人将堆放在自己自留地里的水泥、砂石等物移走,进行复耕。被反诉人违法建房损坏了反诉人的4颗柚子树,占用损坏反诉人自留地,给反诉人造成了财产损失,故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6975元。被告(反诉原告)肖如松为支持其反诉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安大灼、安传杰的证明。用以证明:反诉人肖如松自留地的情况。证据二、照片四张(肖如松自己制作)。用以证明:现场情况:1、被毁坏四颗柚子树的大小情况;2、反诉人肖如松住房、公路、自留地、被反诉人谭世朝修房下基脚的整体情况;3、被反诉人谭世朝以前的小卖部的位置;4、被反诉人谭世朝的水泥、砂子堆放的基本情况。证据三、万寨乡芷药坪村村委会主任、村民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反诉人谭世朝毁坏反诉人肖如松柚子树四颗。证据四、调解申请书、万寨乡芷药坪村调解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反诉人肖如松合法维权及村里的处理情况。证据五、同组村民肖纯恩等11人共同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反诉���谭世朝堆砂石的土地是反诉人肖如松的自留地。证据六、万寨乡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1、反诉人肖如松目前自留地的情况;2、反诉人肖如松有权处理自己自留地里的堆放物。证据七、清理权属土地堆积物及土地复耕所用时间的情况。用以证明:反诉人肖如松为清理被反诉人谭世朝堆放在自己自留地里的水泥、砂石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谭世朝对被告(反诉原告)肖如松提交的证据一,认为该证明的内容是不真实的,不能证明反诉原告在那里有自留地,如果是责任地必须有登记,不能达到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该证明没有附证明人的身份信息,证据不完整;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认为:1、包谷是扯皮后种的,不是反诉原告种的;2、柚子树的那张照片不知道什么���况;3、水泥堆放的照片,反诉被告的水泥是堆在公路边上的,不是堆在反诉原告的土地上的;4、这些照片不能达到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证言是一人一证,达不到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认为:1、调解申请书的内容是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达不到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2、对纠纷的处理,村调解委员会无权处理;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认为:1、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也没有附证明人的身份情况;2、内容不能证明是现在争议的土地;3、责任地必须有承包经营证,该份证据恰恰反映与反诉原告反诉状所称的自留地相矛盾,不能达到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认为:1、该情况说明是调解意见还是处理意见没有说明,且没有给本案的原告谭世朝送达;2、2013年发生的矛盾,2015年才下意见,已经时过境迁;3、该情况说明内容违背法律规定,达不到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认为该证据不真实,是被告本人写的。原告(反诉被告)谭世朝辩称,对反诉人的反诉表示否认:1、我1987年修房时在乡里都办有手续,四界没有任何一个地方与反诉人肖如松的土地相连;2、反诉人肖如松的经营权证上没有登记那块地;3、我的屋在二千零几年的时候垮了一间,反诉人肖如松的母亲就在我垮屋的地方的旁边种菜,我让她不要种,她说等我修屋的时候她就不种了;4、我们的事情通过乡、村调解过的,但是没达成协议。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谭世朝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与证据七之间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与证据八,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五,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六,因宣恩县价格认证中心系宣恩县发展和改革局的二级事业单位,由宣恩县发展和改革局同意财务管理,其出具的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肖如松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五、证据六,其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土地权属应由政府予以确认,该三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现场图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其内容不明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其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被告(反诉原告)的书面陈述,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87年万寨乡芷药坪村7组村民安传杰将其所有的面积为一分七厘的向家管理区公路外坎承包地转让给同村11组村民谭世朝,同年原告(反诉被告)申请在该受让土地上修建小卖部,同年经宣恩县万寨区向家乡芷药坪村村民委员会、宣恩县向家乡人民政府、宣恩县万寨区公所、宣恩县万寨区土地管理站、宣恩县人民政府批准,原告(反诉被告)在受让的土地上修建了小卖部,面积为35㎡。1991年,原告(反诉被告)申请在原有基础上增加33㎡发展养猪业及开办酒厂,经宣恩县万寨区向家乡芷药坪村村民委员会、宣恩县向家乡人民政府、宣恩县万寨区公所批准,同意原告(反诉被告)在原有基础上增加33㎡修建酒厂。1999年原告(反诉被告)经村委会同意,决定原地翻修,后因故没有翻修。2012年由于年久失修小卖部全部垮塌,原告(反诉被告)决定重新翻修小卖部,同时购买了水泥、砂石等材料运送至修屋地堆放在公路边,被告(反诉原告)以堆放地系其自留地为由将原告的水泥、砂石等材料以及所建部分堡坎损毁。经宣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告(反诉原告)所毁原告(反诉被告)水泥、砂石、堡坎等物价值4998元,用去鉴定费200元。原告谭世朝于2015年5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肖如松赔偿其财产损失4998元、鉴定费200元、误工等损失1000元,共计6198元。反诉原告肖如松反诉称,反诉被告谭世朝将修房所用的水泥、砂石等材料堆放在其自留地里,且在施工���程中将其已经挂果的四颗柚子树毁坏,故其请人将反诉被告谭世朝堆放在自己自留地里的水泥、砂石等物移走,并要求反诉被告谭世朝赔偿其因清理权属土地堆积物及土地复耕所需开支及反诉被告谭世朝因修房毁坏的其四颗柚子树损失共计697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肖如松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谭世朝堆放水泥、砂石所占土地及修建堡坎所占土地系其所有,故被告(反诉原告)肖如松无权对堆放在该土地上的任何物品进行处理,且即使被告(反诉原告)肖如松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其也不应使用不合法的手段将原告(反诉被告)谭世朝堆放在该土地上的砂石、水��及所修堡坎损毁。宣恩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宣价(民)鉴证字(2014)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被告(反诉原告)肖如松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反诉被告)谭世朝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肖如松赔偿其水泥、砂石及堡坎等财产损失4998元、鉴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肖如松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谭世朝赔偿其清理权属土地堆积物及土地复耕所需开支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谭世朝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肖如松赔偿其误工等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未造成原告(反诉被告)谭世朝身体伤害,未对其劳动能力造成影响,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其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告)肖如松主张原告(反诉被告)谭世朝损坏其四颗柚子树要求其赔偿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肖如松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谭世朝水泥、砂石、堡坎等财产损失4998元、鉴定费200元,共计519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谭世朝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肖如松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如松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肖如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覃代理审判员 郑明勇人民陪审员 谭代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