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邓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271号原告邓伟,男,汉族,1989年7月12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新田县。委托代理人蔡正伟,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振良,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江北期湖塘路5号水云居办公楼1层、4-6层。负责人陈飞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雄,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伟的委托代理人李振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雄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邓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正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人陈飞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伟诉称,2014年10月20日2时50分许,邓永锋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载乘客毕美令)途经惠阳区淡水永兴路(别样城小区)路段时与原告邓伟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载乘客郑玉思)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邓永锋、邓伟和乘客毕美令、郑玉思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等工作,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粤L×××××号小型轿车驾驶员邓永锋和粤L×××××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原告邓伟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乘客毕美令、郑玉思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配合被告就粤L×××××号小型轿车的损失查勘定损,但被告迟迟没有就原告车辆损失定出一个合理的价格,为了公平起见,2015年4月29日原告特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L×××××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前原告已书面告知被告。经评估,粤L×××××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格合计202569元,原告支付了价格评估费8000元,车辆损失评估价格和评估费合计210569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粤L×××××号小型轿车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104284.50元[(210569元-2000元)×50%]给原告。保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一直无理拒赔,原告和被告就损失问题无法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赔偿协议。综上所述,为依法维护原告和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粤L×××××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伟104284.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原告邓伟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邓伟身份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3、粤L×××××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原告邓伟驾驶证;4、告知书、顺丰速运快递单;5、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评估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邓伟的损失金额。原告邓伟自行委托物价部门定损,程序不合法,同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对被保险车进行复勘,无法核实维修情况。首先从物价部门做出的定损结果的效力来看,物价部门作出的定损结果是物价部门接受单方委托后,对事故车辆损失作出的认定和评估。因而,物价部门的定损结果对事故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没有约束力,更谈不上对保险公司的任何约束力。因此,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估价,是受害者、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三方既可以自愿协商,也可以共同委托另一方即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或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或者在三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在诉讼和仲裁程序中依法确定。除非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自愿委托物价部门进行评估定损或者其定损结果得到裁判机关的采信,否则该定损结果对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任何案件的证据都需要经过法庭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虽然物价部门是价格的主管部门,对价格的认定有一定的权威性,但是它作出的定损结果也同样需要经过法庭查证属实,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在法庭对证据的效力做出认定之前,物价部门的定损结果与其他有关部门对事故车辆的定损结果在法律效力上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最后,从物价部门定损结果的内容来看,物价部门的定损结果只是对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的认定和评估。损害赔偿和保险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交通事故中的损害赔偿是责任人对其所造成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而保险公司对同一交通事故进行的保险赔偿,却要受保险条款的保障范围、保险金额、保险期限、除外责任以及免赔额等诸多要素的限制。所以,以物价部门的定损结果来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缺乏理论依据的,也是与有关法律规定相悖的;二、未经保险人同意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另外应提供鉴定费发票;三、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邓伟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邓伟身份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粤L×××××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原告邓伟驾驶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即告知书、顺丰速运快递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告知书没有署名,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收到告知书。被告也不知道寄件人与原告的关系;对证据5即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评估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中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价格评估书的委托人不是原告,且与本案无关。车辆的鉴定是单方委托的,没有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协商同意的。鉴定结论与原告投保的车辆价格即保险单显示的车辆新车购置价241200元是不相符的。对价格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车辆维修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主张巨额修理费,但是没有转账记录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2时50分许,邓永锋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载乘客毕美令)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永兴路(别样城小区)路段时与原告邓伟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载乘客郑玉思)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邓永锋、原告邓伟和乘客毕美令、郑玉思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2014年12月24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1(重)(2014)第C008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经本机关重新调查证实,驾驶人邓永锋驾车经过无信号控制、无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同等过错;驾驶人原告邓伟驾车上道路行驶,以(82.48KM/h)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通过路口,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同等过错。无证据证明乘客毕美令、郑玉思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轿车驾驶人邓永锋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轿车驾驶人原告邓伟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客毕美令、郑玉思不负此事故责任。2015年4月31日,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2015)正扬026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经评估,粤L×××××号小型轿车的鉴定损失价格结论为:1、更换零配件75项,价格为179069元;2、修理项目15项,价格为23500元。车辆损失总价为202569元。估价费8000元。惠州市华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日开具粤L×××××号小型轿车车辆修理费号码分别为NO31812143、NO31812144、NO31812145增值税普通发票,总额为202569元。2015年7月23日,原告邓伟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粤L×××××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邓伟。原告邓伟作为投保人为粤L×××××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机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412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7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4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邓伟为粤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合法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有义务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原告邓伟支付保险赔偿金。故对原告邓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损失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50%的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邓伟委托具备专业价格鉴证资质的价格鉴证机构对粤L×××××号小型轿车进行损失价格鉴定,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具备价格鉴证资质,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粤L×××××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为202569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000元,属于确定原告所有的粤L×××××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必要支出,有价格评估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应先扣除粤L×××××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441321(重)(2014)第C008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付责任。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付的金额为104284.50元{[(202569元+8000元)-2000元]×50%}。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粤L×××××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结论系具备专业价格评估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经勘查鉴定标的粤L×××××号小型轿车及进行一系列检验鉴定后作出,认定的粤L×××××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的损失价格结论合法有效。因此,本院对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予以采信,即粤L×××××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的损失价格为20256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邓伟保险金10428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邓伟预交诉讼费2386元不予退回,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迳行支付给原告邓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伟雄审判员 黄振声审判员 邹思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