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行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连军诉被上诉人陵水黎族自治县光坡镇人民政府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连军,陵水黎族自治县光坡镇人民政府,陵水黎族自治县光坡镇米埇村民委员会,陵水黎族自治县光坡镇米埇村民委员会第二经济社,刘启飞,XX仁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南一中行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连军。委托代理人朱金波。委托代理人郑金宝,海南川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光坡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肖海山,镇长。委托代理人潘利军,海南万理(陵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陵水黎族自治县光坡镇米埇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黎良勇,主任。原审第三人陵水黎族自治县光坡镇米埇村民委员会第二经济社。法定代表人李伟南,社长。原审第三人刘启飞原审第三人XX仁上诉人朱连军因诉被上诉人陵水黎族自治县光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光坡镇政府)及原审第三人陵水黎族自治县光坡镇米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米埇村委会)、陵水黎族自治县光坡镇米埇村民委员会第二经济社(以下简称第二经济社)、刘启飞、XX仁认为侵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陵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光坡镇政府(甲方)代米埇村委会以自己的名义与刘启飞(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米埇村委会征用拆迁乙方房屋,安置宅基地给乙方使用建房,坐落位置海榆东线公路西侧(米埇村委会大艾园村村口对面),宅基地使用面积150平方米,四至范围以实地丈量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准”。原审查明,涉案争议土地位于海榆东线公路西侧(米埇村委会大艾园村村口对面),属第二经济社的集体土地,面积约280平方米。2003年,因米埇村委会建设村文化室需要场地,便与刘启飞商定将刘启飞的老宅拆除建设村文化室,米埇村委会对刘启飞重新进行安置补偿。2006年,米埇村委会开始征用刘启飞的老宅建成文化室后,米埇村委会长期没有兑现与刘启飞商定的安置补偿,刘启飞便向政府有关部门上访反映。经多方协调,从XX仁手中征用部分涉案土地并补偿人民币9万元给XX仁后,米埇村委会便同意将涉案争议土地中的150平方米土地安置给刘启飞使用。因刘启飞对米埇村委会欠缺信任,难以签订协议。光坡镇政府为了化解本辖区的社会矛盾,2012年12月25日,光坡镇政府(甲方)代米埇村委会以自己的名义与刘启飞(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米埇村委会征用拆迁乙方房屋,安置宅基地给乙方使用建房,坐落位置海榆东线公路西侧(米埇村委会大艾园村村口对面),宅基地使用面积150平方米,四至范围以实地丈量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准”。朱连军认为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将涉案争议地中的150平方米土地安置给刘启飞使用,侵犯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3月5日,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陵府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朱连军不服,遂诉至该院,请求依法撤销光坡镇政府于2012年12月25日与刘启飞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审另查明,朱连军与刘启飞均系米埇村委会村民。2009年1月1日,朱连军(乙方)与米埇村委会(甲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一、甲方将公路陵坡地0.9亩承包给乙方用于种植农业;二、乙方承包地四至范围为东从公路界起至西水沟止,南从朱厚泽界起至北马亚炳界止;三、承包年限从2009年1月1日至2039年12月30日止,共30年”,长宽均未注明。目前,朱连军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约8亩,部分东临涉案争议土地,涉案争议土地东临海榆东线公路,涉案争议土地上建有一栋二层钢筋混凝土结构的房屋,占地面积280平方米,超出安置的150平方米土地范围。该房屋系刘启飞于2014年农历9月开始建设。朱连军于2014年10月在刘启飞建房时出面阻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光坡镇政府与刘启飞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涉案争议土地安置给刘启飞使用,朱连军主张该协议是行政合同,是光坡镇政府实施的行政行为,对朱连军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朱连军庭审陈述称其承包的土地四周边界种有刺树作为篱笆,经本院现场勘验,现朱连军承包地的四周刺树篱笆明显未被破坏。朱连军诉称其承包地四至范围东从公路界起西至水沟止,南从朱厚泽界起至北马亚炳界止,长度、宽度未明确,且目前朱连军承包地的四至东边界限仍有较长的边界是临公路界,朱连军现在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约8亩,远远超出其承包土地0.9亩的面积。朱连军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光坡镇政府安置给刘启飞使用的土地明显侵犯其承包的土地,故光坡镇政府安置给刘启飞使用的土地并不在朱连军承包的土地范围内,光坡镇政府与刘启飞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行政行为对朱连军的合法权益并未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朱连军诉称光坡镇政府与刘启飞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朱连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朱连军。朱连军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土地位于上诉人所承包的土地范围内。上诉人与米埇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确认的土地四至非常清楚,本案涉案的争议土地就是在上诉人承包的土地范围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四周刺树篱笆明显未被破坏为由就认定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受到侵犯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仍有较长边界是临公路界和使用面积超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的面积为由,就认定涉案土地不在上诉人承包的土地范围内,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因此,在四至清楚的情况下,上诉人的承包土地面积以四至范围内的土地面积为准,而涉案争议的土地正好是在上诉人的承包土地范围内。一审法院认定争议的土地是从XX仁手中征用部分土地用于安置给刘启飞使用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争议的土地是XX仁承包的土地,无法证明涉案的争议土地与XX仁有任何关系,且认定从XX仁手中征用部分涉案土地更无依据,征用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依照严格的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本案中政府部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争议的土地经过了征用程序,对于人民币9万元的补偿款的来源和获得依据,一审法院没有作出任何说明。对除了从XX仁手中征用的土地以外的涉案争议土地的来源是否合法,一审法院亦未作任何认定。另外,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作出的裁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完全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陵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发回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光坡镇政府辩称,按照当地的种地习惯,都是以刺树为界的,上诉人的承包地在涉案争议土地上所建房屋的后面,用刺树圈住,界线清楚,不能确定涉案争议土地与朱连军承包的土地在同一范围内。被上诉人光坡镇政府之所以介入刘启飞与米埇村委会之间的纠纷,是应米埇村委会的委托,是因为米埇村委会没有能力履行其给刘启飞的承诺,我们认为被上诉人与刘启飞之间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是民事行为。上诉人提出的关于刘启飞是否是米埇村委会的村民问题,我们认为无论其是否属于米埇村委会的村民都不影响其使用涉案的争议土地。原审第三人米埇村委会、第二经济社、刘启飞、XX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加本案二审询问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朱连军(乙方)与米埇村委会(甲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一、甲方将公路陵坡地0.9亩承包给乙方用于种植农业;二、乙方承包地四至范围为东从公路界起至西水沟止,南从朱厚泽界起至北马亚炳界止;三、承包年限从2009年1月1日至2039年12月30日止,共30年。”2012年12月25日,光坡镇政府(甲方)代米埇村委会以自己的名义与刘启飞(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米埇村委会征用拆迁乙方房屋,安置宅基地给乙方使用建房,坐落位置海榆东线公路西侧(米埇村委会大艾园村村口对面),宅基地使用面积150平方米,四至范围以实地丈量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准”。上诉人朱连军认为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给刘启飞的150平方米土地在其承包的土地范围内,侵犯了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经本院现场勘查,涉案争议的土地位于海榆东线公路西侧(米埇村委会大艾园村村口对面),该争议土地西侧紧邻朱连军承包的土地。本院认为,上诉人朱连军于2009年1月1日与米埇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已经明确约定,上诉人承包的土地范围的四至东从公路界起,而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海榆东线公路西侧紧邻朱连军使用的土地,从位置上看本案争议的土地应该位于上诉人承包土地的四至范围内。原审裁定以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四周的刺树篱笆明显未被破坏为由而认定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受到侵犯,明显不当。原审裁定据此认为光坡镇政府与刘启飞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行政行为对朱连军的合法权益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明显不当。因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陵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二、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国强审判员 吴佳敏审判员 蔡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符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审核:姜国强撰稿:姜国强校对:符倩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0日印制(共印25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