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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谌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40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谌某(小名“恒伢”)。因赌博、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23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同年9月28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公诉机关以武夏检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犯开设赌场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初,陈江(另案处理)欲在本区大桥新区三岭路正大鸡场对面私房内开设赌场,被告人谌某遂为其租赁场地、提供捕鱼机架子及主板,并伙同詹胜武(另案处理)为捕鱼机上��、记账,供参赌人员以人民币兑分的方式在上述捕鱼机上赌博。同年9月22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该赌场内抓获被告人谌某及参赌人员刘浩、刘武等人,查获赌资人民币1300元并扣押捕鱼机二台、账本五个。赌资已上缴国库。经鉴定,上述捕鱼机具有“押分、定赔率、退分、退币、退钢珠等”赌博功能,每部捕鱼机可供八人同时进行赌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谌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谌某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谌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谌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谌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四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二、扣押于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的捕鱼机两台予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章鸣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