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法民初字第03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胡胜与重庆市铜梁区茂林商贸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胜,重庆市铜梁区茂林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3739号原告胡胜,男,1995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重庆市铜梁区茂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中兴东路262号,组织机构代码:05987880-3。法定代表人张凤,该公司经理。原告胡胜与被告重庆市铜梁区茂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林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风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胜,被告茂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胜诉称,2015年7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花费307.20元购得10盒藏家奶酪酥(商品条码为6923154720126,单价为12.80元/盒)及14盒藏家青稞酥(商品条码为6923154720126,单价为12.80元/盒),并索取发票(发票号码为00529290)一张。原告认为涉案食品的配料表中标注了“起酥油”,但没有在营养成分表中标注反式脂肪酸的含量。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而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退还购物款307.20元,并十倍赔偿原告30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茂林公司辩称,被告销售的食品有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检验报告等来证明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且反式脂肪酸被告无法审查,原告请求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花费307.20元购得10盒东巴客藏家奶酪酥及14盒东巴客藏家青稞酥(商品条码均为6923154720126,单价均为12.80元/盒),并索取发票(发票号码为00529290)一张。涉案食品东巴客藏家奶酪酥、东巴客藏家青稞酥的包装配料表中均含有起酥油。原告认为,涉案食品的配料表标注的“起酥油”应依照《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有关规定标注反式脂肪酸的含量,被告销售的涉案食品未标注反式脂肪酸的含量,不符合相关的食品安全标准,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东巴客藏家奶酪酥及东巴客藏家青稞酥实物、购物小票1张、银行交易存根、发票1张,被告提供的云南东巴客食品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被告茂林公司的食品流通许可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提供的云南东巴客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系复印件且被告未提供原件以便本院核对,故对于被告提供的该项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供的奶酪酥(奶酪味)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检查的食品与涉案食品东巴客藏家奶酪酥的名称、生产日期均不一致,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故对于被告提供的该项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供的青稞酥(原香味)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检查的食品与涉案食品东巴客藏家青稞酥的名称、生产商、包装方式均不一致,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故对于被告提供的该项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供的由云南东巴客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由于涉案食品均由云南昆明爱优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云南东巴客食品有限公司仅系经销商,并不是具有相应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由云南东巴客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明效力,故对于被告提供的该项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同时,法律还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被告茂林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对其销售的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涉案食品是否应标示反式脂肪酸?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配料中含有以氢化油和(或)部分氢化油为主要原料的产品,如人造奶油、起酥油、植脂末和代可可脂等,也应标示反式脂肪(酸)含量,但是上述产品中未使用氢化油的,可由企业自行选择是否标示反式脂肪酸含量。涉案食品配料中含有起酥油,除未使用氢化油之外,均应标示反式脂肪(酸)含量。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物款退还购物款307.20元,并十倍赔偿原告3072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销售的食品未使用氢化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反式脂肪酸被告无法审查,原告请求缺乏依据的意见,被告作为食品经营者其有义务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而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履行了查验关于涉案食品是否应标示反式脂肪(酸)含量方面的食品合格文件,故对于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茂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胡胜货款307.20元并赔偿原告胡胜30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重庆市茂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田风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华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