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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二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薛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0208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无业。2009年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7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3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被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4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八日。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2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薛某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安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薛某在常州市新北区常发广场104号门口、常州市新北区奥体中心游泳跳水中心Y6入口天桥下等地,采用钢丝钳钳锁等方式,盗窃作案3起,窃得自行车3辆,总计价值人民币635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4月18日上午,被告人薛某至本市新北区常发商业广场104号门口,采用钢丝钳钳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戴某的“普利司通”MY690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90元。2、2015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薛某至常州市新北区奥体中心游泳跳水中心Y6入口天桥下,采用钢丝钳钳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于某的“美利达”公爵600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80元。3、2015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薛某至常州市新北区奥体中心游泳跳水中心Y6入口天桥下,采用钢丝钳钳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乙的“捷安特”ATX777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发经过、收据、未到庭被害人李某乙、戴某、于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侯某、李某甲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所提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薛某多次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曾因盗窃多次被行政处罚或判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所判处的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薛某退赔人民币六千三百五十元,予以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璞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