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傅尔红与陈传松、凤阳县凯达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尔红,陈传松,凤阳县凯达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351号原告:傅尔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锡梅,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传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汤宪章,凤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凤阳县凯达运输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巩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辉,该公司员工。原告傅尔红诉被告陈传松、凤阳县凯达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明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傅尔红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尔红的委托代理人陈锡梅、被告陈传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宪章、被告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阳县凯达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尔红诉称:2014年11月27日8时25分许,陈传松超载驾驶其所有并挂户在凤阳县凯达运输队名下经营的皖12-xxx**变型拖拉机沿S307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凤阳县大溪河镇狮子山岔路口路段时,因避让车辆发生侧翻,逆向与自西向东傅尔红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傅尔红、皖12-xxx**变型拖拉机乘车人陈传献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传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傅尔红、陈传献无责任。傅尔红受伤当日被送往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伤情诊断为脑挫伤伴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骨折等。此后傅尔红又陆续至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先后共花去医疗费75006.36元。皖12-xxx**变型拖拉机的登记所有人为凤阳县凯达运输队,并在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为此,要求陈传松、凤阳县凯达运输队赔偿傅尔红医疗费75006.36元、误工费14994元(180天×83.30元/天)、护理费9405元(90天×104.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70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交通费2000元、××赔偿金52161.90元(10年×24839元/年×21%)、鉴定费20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80417.26元,扣除陈传松已付的医疗费26080元,还应赔偿154337.26元。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陈传松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陈传松,事故发生后,陈传松已付傅尔红医疗费260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部分诉请过高,具体在质证时发表意见。凤阳县凯达运输队未提出答辩。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肇事车辆超载的,应当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另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等。部分诉请过高,具体在质证时发表意见。傅尔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傅尔红的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陈传松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凤阳县凯达运输队,在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4、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组、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各一份、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69487.06元,门诊医疗费票据二张,计482.34元;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二份、门诊医疗费票据七张,计925.79元;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二张,计68元;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二张,计143.17元;凤阳县回春灵大药房白蛋白发票四张,计3120元,凤阳县回春灵大药房白蛋白销售凭证一张,计780元。用于证明傅尔红住院治疗情况及花去的医疗费用,医嘱建议外购白蛋白四支,计3120元。5、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计2050元。用于证明傅尔红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双耳听力下降属九级伤残;致颅脑损伤、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傅尔红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傅尔红支付鉴定费2050元。6、凤阳县府城苏果便利店用工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凤阳县府城镇府北社区居民委员会长期居住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前,傅尔红在凤阳县府城苏果便利店务工,平均工资为83.30元/天,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相关损失。陈传松、凤阳县凯达运输队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提供了投保单一份。用于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肇事车辆超载的,应当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傅尔红提供的证据1、2、3、5,陈传松、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傅尔红提供的证据4,陈传松、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对其中的凤阳县回春灵大药房780元白蛋白销售凭证持有异议,对其余内容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份凭证不是正式发票,亦无傅尔红姓名,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余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傅尔红提供的证据6,陈传松、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对其中的府北社区居民委员会长期居住证明持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明的出具单位与证明内容相互矛盾,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傅尔红、陈传松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7日8时25分许,陈传松超载驾驶其所有并挂户在凤阳县凯达运输队名下经营的皖12-xxx**变型拖拉机沿S307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凤阳县大溪河镇狮子山岔路口路段时,因避让车辆发生侧翻,逆向与自西向东傅尔红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傅尔红、皖12-xxx**变型拖拉机乘车人陈传献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传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傅尔红、陈传献无责任。傅尔红受伤当日被送往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伤情诊断为脑挫伤伴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骨折等。此后傅尔红又陆续至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先后共花去医疗费74226.36元。陈传松已付傅尔红医疗费26080元。2015年7月21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傅尔红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双耳听力下降属九级伤残;致颅脑损伤、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傅尔红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傅尔红支付鉴定费205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傅尔红在凤阳县府城苏果便利店务工,平均工资为83.30元/天。皖12-xxx**变型拖拉机的登记所有人为凤阳县凯达运输队,实际所有人为陈传松,并在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并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扣除20%的免赔率,肇事车辆超载的,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傅尔红具状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陈传松超载驾驶皖12-xxx**变型拖拉机因避让车辆发生侧翻,逆向与傅尔红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傅尔红、皖12-xxx**变型拖拉机乘车人陈传献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传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傅尔红、陈传献无责任。对该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陈传松系皖12-xxx**变型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凤阳县凯达运输队作为该车的挂户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傅尔红作为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误工费14994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050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医疗费75006.36元,计算金额有误,应为74226.3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9405元,计算标准有误,应为9396元(90天×104.4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计算天数有误,应为2070元(69天×3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结合傅尔红的住院天数及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赔偿金52161.90元,计算标准有误,应为20823.60元(10年×9916元/年×21%),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等级及本案的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以132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傅尔红的合理损失为140259.96元(医疗费74226.36元、误工费14994元、护理费9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800元、××赔偿金20823.60元、鉴定费2050元、精神抚慰金13200元)。本案中,陈传松为其所有的皖12-xxx**变型拖拉机,在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于傅尔红所遭受的合理损失,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傅尔红;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也应当由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傅尔红。由于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并超载,故而陈传松应当在免赔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傅尔红。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和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故傅尔红因该起事故造成的误工费14994元、护理费9396元、交通费800元、××赔偿金20823.60元、精神抚慰金13200元,计59213.60元,由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傅尔红;对傅尔红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74226.36元,由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傅尔红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外的医疗费部分64226.36元(74226.36元-10000元),以及傅尔红因该起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2700元,计68996.36元,由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30%的免赔率后直接赔偿给傅尔红48297.45元(68996.36元×70%),免赔部分20698.91元(68996.36元×30%)由陈传松直接赔偿给傅尔红。鉴于陈传松已付傅尔红赔偿款26080元,超出其赔偿额,故陈传松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陈传松多支付的赔偿款5381.09元(26080元-20698.91元),由傅尔红直接返还。对傅尔红因该起事故造成的鉴定费2050元,由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傅尔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傅尔红各项损失119561.05元;二、原告傅尔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陈传松5381.09元;三、驳回原告傅尔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元,减半收取536元,由原告傅尔红负担12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明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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