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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执字第01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胡大钊与被执行人侯从红、苏秋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查封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大钊,侯从红,苏秋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樊城执字第01021-1号申请执行人胡大钊,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执行人侯从红,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执行人苏秋菊,女,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系侯从红之妻,住襄阳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573号民事判决书,关于申请执行人胡大钊与被执行人侯从红、苏秋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依法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侯从红、苏秋菊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侯从红、苏秋菊购买的位于某某号商品房。二、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胜利审判员  杨大波审判员  罗少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