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申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男,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字(2015)第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8时许,被告人申某酒后无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川BR54**号二轮摩托车,从盐亭县富驿镇往盐亭县玉龙镇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盐亭县云溪镇凤凰大道昆仑隧道前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周某某挂倒,导致周某某受伤住院。盐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处理事故现场时发现申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至盐亭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送检。2015年3月12日,周某某因病情好转出院。2015年3月16日,周某某于家中死亡。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申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5.6mg/100m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后,申某已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受害者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的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鉴定结论、被告人申某的供述等证据佐证。被告人申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鉴于其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申某与被害者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人申某一次性赔偿周某某住院期间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后续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45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人申某向受害者近亲属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受害者近亲属向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知情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等主要证据佐证,审理中被告人申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申某能坦白认罪,并就民事赔偿与受害者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履行,取得受害者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杨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军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