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二终字第0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石丽晶、王艳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丽晶,王艳,张其田,瓦房店市岗店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013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丽晶,瓦房店宏鑫客运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其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市岗店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西长春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张治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华东,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石丽晶与原审被告王艳、张其田、瓦房店市岗店建筑工程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5636号民事裁定,石丽晶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丽晶、被上诉人王艳、被上诉人瓦房店市岗店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华东到庭参加诉讼,张其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石丽晶一审诉称: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3)瓦执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是违法的。瓦房店市xx路x段x号xx小区x号楼x室房屋于2008年5月10日业经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07)瓦执字第1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归历学善所有。2008年5月26日,我与历学善就上述房屋签订买卖协议,以17.5万元的价格购得此房,并居住至今。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现在却要重新进行评估拍卖。我作为案外人申请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却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以(2014)瓦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驳回,故依法提出上述请求,请予以准许。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主持的拍卖为“强制拍卖”,不同于公民个人委托拍卖行进行的“任意拍卖”。强制拍卖与任意拍卖是有区别的。在强制拍卖活动中,人民法院与拍卖部门等的主体地位是不平等的,人民法院在拍卖活动中拥有监督、撤销、命令权利,所以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对拍卖部门委托具有“命令”的性质;而任意拍卖中委托人、拍卖行、买受人的地位是平等的,只有任意拍卖适用《拍卖法》和《合同法》,强制拍卖不适用。所以(2014)瓦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判令本案按照民事纠纷处理是违法的。另外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本案拍卖中存在违法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已经构成侵权,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赔偿法》积极进行善后工作:调查相关事实,退回前期收取的拍卖款,向受害人赔偿经济损失。而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裁定书要将法院自己的错误与买受人、拍卖人的错误混杂,将本案定性为一般民事案件、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是违反以上法律规定的,是在逃避自己应当担负的国家赔偿法律责任。即便是按照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办理,我也是死路一条。因为所谓的买受人历学善早已经死亡,其本人也无财产,如此引导普通老百姓维权是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在愚弄百姓。要求停止对位于瓦房店市xx路x段x号xx小区x号楼x室房屋执行。被告王艳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法院将房屋已经保全查封,后法院没通知我将案涉房屋出售,我没有拿到钱。被告瓦房店市岗店建筑工程公司一审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妥,该诉讼请求不是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告将我公司作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从诉讼请求、诉状看,合同相对性看,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与原告没有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张其田一审未到庭,未答辩。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石丽晶提起诉讼主要是认为(2007)瓦执字第100号、183号执行裁定书错误地查封了案涉标的物,侵犯了其财产权利,而(2007)瓦执字第100号、18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案涉标的物是对一审法院(2013)瓦执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事项“撤销(2007)瓦执字第100号拍卖及确权民事裁定书”的直接执行,也就是说,原告石丽晶对一审法院(2013)瓦执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不服,原告石丽晶的诉请与(2013)瓦执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有关联性,原告石丽晶的异议应当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而不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石丽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原告石丽晶已申请缓交,予以免收。宣判后,原审原告石丽晶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审理本案。其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是:一、案涉房屋系我依法取得,应享有排他的权利。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0日作出(2007)瓦执字第100号民事裁定,裁定位于瓦房店市xx路x段x号xx小区x号楼x室房屋归历学善所有。我于2008年5月26日与历学善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该房屋,并交纳了全部购房款175,000元。历学善也将案涉房屋交付给我,我投入大量资金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入住后居住至今。因此,案涉房屋应归我所有,而非张其田、瓦房店市岗店建筑工程公司或他人的财产。我并非案件的被执行人,法院无权下发(2007)瓦执字第100、183号公告强制腾退、评估、拍卖案涉房屋。二、未办理房屋登记的责任主体是张其田、瓦房店市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因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在出具确权民事裁定后并未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历学善名下,导致历学善未将房屋过户至我名下,并非我的过错所致。三、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前后矛盾。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的(2007)瓦执字第100、183号公告主张:“案涉房屋权利人如有异议,可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而当我提出异议后,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又作出(2014)瓦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驳回我的异议申请,并告知我可通过诉讼途径,实体审理进行解决。后我按照法院的主张提起诉讼,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5636号民事裁定,驳回我的起诉,在该裁定中载明:“原告石丽晶的异议应当经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而不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一会告诉我执行异议,一会告诉我另行起诉,一会又告诉我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在处理本案过程中朝令夕改,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四、委托拍卖程序违法的责任在一审法院。因法院人员的失职或违法犯罪行为及法院委托拍卖机构未进行监督等原因导致拍卖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责任应由一审法院承担。而案涉房屋系我支付全部房屋价款后取得的合法财产,应予以保护。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审理。王艳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裁定。瓦房店市岗店建筑工程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与我公司无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张其田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0日作出的(2007)瓦执字第100号民事裁定载明:“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06)瓦民合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06年11月22日向被执行人张其田、瓦房店市岗店建筑工程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07年11月29日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0日作出拍卖裁定。与(2006)瓦民合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共同拍卖其财产。经拍卖,历学善以545,800元的价格竞得。并裁定如下:瓦房店市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张其田实际拥有的位于xx路北、水果街东,地号xx号土地、其中的5号楼土地使用权,x号楼x室,面积67.67平方米的所有权归买受人历学善所有。土地使用年限按土地部门登记为准。”后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瓦执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07)瓦执字第100号拍卖及确权民事裁定书。并以(2007)瓦执字第100号、第183号执行裁定再次查封瓦房店市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xx路x段x号xx小区x号楼x室、50x室。综上,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查封xx路x段xx号xx小区x号楼x室、50x室所基于的是执行已生效的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06)瓦民合字第570号民事判决、(2006)瓦民合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如上诉人对该两份生效判决不服,认为有错误的,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但纵观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其并未对该两份判决提出异议,而是认为其从历学善处购买了位于瓦房店市xx路x段xx号xx小区x号楼x室,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查封该房屋的行为导致其合法权益受损。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石丽晶的异议应当经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为由,驳回其起诉错误,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应就上诉人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民初字第563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审判长 赵 虹审判员 陈 伟审判员 刘丽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亮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