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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执监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黄国清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国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常执监字第3号申请监督人(被执行人)曾祥华,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嘉雨路旭日东升*栋***室。委托代理人曾玲,女,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大鲸港镇丰凝港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申请监督人(利害关系人)刘淑芳,女,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嘉雨路旭日东升*栋***室。委托代理人李益友,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黄国清。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国清与被执行人曾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0月、11月作出执行裁定查封、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曾祥华及其妻刘淑芳的个人财产,曾祥华、刘淑芳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分别作出书面回复。曾祥华、刘淑芳不服,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曾祥华提出:该执行案件已过申请执行期限,且执行程序违法,对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以回复的形式认定“所提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纠正执行法院的错误行为。申请人刘淑芳提出:申请人并非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执行法院在没有法律依据且没有追加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强制扣划申请人个人财产是错误的,且该案已过执行期限,程序违法,请求返还申请人存款80300元并赔偿相应损失。本院查明,黄国清与曾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乡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9日作出(2004)安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判令曾祥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黄国清偿还借款本金53400元,并支付相关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标准从2003年5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该判决生效后,曾祥华未主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2014年10月9日,黄国清向安乡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同日受理立案。2014年10月27日,执行法院分别作出(2014)安执字第300-1、300-2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曾祥华之妻刘淑芳在银行的存款,次日扣划刘淑芳银行存款80300元至执行法院账户。同年10月25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安执字第300-5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曾祥华所有的车牌号为湘A×××××的机动车一辆,查封期限1年。2014年10月30日,曾祥华、刘淑芳分别向安乡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同年11月17日,安乡县人民法院分别以书面形式予以回复。曾祥华、刘淑芳不服,遂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执行行为,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执行法院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书面异议没有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且没有作出执行裁定和保障当事人的相关权利,审查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应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指定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曾祥华、利害关系人刘淑芳提出的书面异议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  力审判员 罗  真审判员 王 进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陈惠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