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孟旭与阜南县鼎鑫服饰辅料有限公司、黄作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旭,阜南县鼎鑫服饰辅料有限公司,黄作强,李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372号原告:孟旭,男,汉族,1979年3月10日出生,住阜南县。被告:阜南县鼎鑫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南县。法定代表人:陈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玉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付忠,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黄作强,男,汉族,1979年9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余鸿飞,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燕,女,汉族,住颍上县。原告孟旭与被告阜南县鼎鑫服饰辅料有限公司、黄作强、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旭,被告阜南县鼎鑫服饰辅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玉财、徐付忠被告黄作强的委托代理人余鸿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燕经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旭诉称:被告阜南县鼎鑫服饰辅料有限公司、黄作强、李燕以生产资金周转不足为由,于2014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共计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月利率2%计息。被告阜南县鼎鑫服饰辅料有限公司、黄作强、李燕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以证明上述借款事实。偿还期限届至,三被告仅向原告偿还借款12万元,余款至今未偿还。为此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阜南县鼎鑫服饰辅料有限公司、黄作强、李燕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根据逾期还款期间据实另行追加),三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黄作强、李燕、鼎鑫服饰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作强、李燕、阜南县鼎鑫服饰辅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孟旭借款的事实;证据三: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该款履行的事实;被告阜南县鼎鑫服饰辅料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借条上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印章为黄作强私自骗取公司印章使用,因此不能证明原告与我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原告未向我公司履行借款,原告的借款行为是借给黄作强与李燕个人与我公司无关。被告黄作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说明一下,该款是不是用于鼎鑫服饰这个情况不清楚,对证据三无异议。被告阜南县鼎鑫服饰辅料有限公司辩称:1、因借据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借款未交付给我公司,也没进入公司账户,因此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被告黄作强已涉嫌诈骗等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借款属于涉嫌犯罪范围,因此,本案需待刑事案件办结后方能查清案件事实。3、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过高,高出的部分法院不应支持。被告阜南县鼎鑫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阜南县鼎鑫服饰辅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阜南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的审计报告一份。证明:被告黄作强使用公司公章向原告借款属于冒用行为,公司并不知情,同时黄作强也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孟旭对被告阜南县鼎鑫服饰辅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明白,不发表意见。被告黄作强对被告阜南县鼎鑫服饰辅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黄作强涉嫌犯罪与鼎鑫服饰没有任何关系,关于这个借款应该是纳入了鼎鑫服饰公司的账目否则不会有审计报告出现,我们对这个报告表示谨慎怀疑,对黄作强挪用资金罪检察院没有认定。被告黄作强辩称:借款20万元是事实,还款12万元也是事实,具体谁承担责任应该以当时谁出具的条据为准,利息按法律规定。被告黄作强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李燕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作强是被告阜南县鼎鑫服饰辅料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担任公司的监事,负责公司的生产和销售,2014年11月16日,被告黄作强、李燕、阜南县鼎鑫服饰辅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孟旭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期限二个月,三被告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足额将10元款汇入被告李燕的账户上。2014年11月26日,三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二分,期限二个月,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将款足额汇入被告黄作强的账户上。后被告黄作强、李燕偿还了12万元,下欠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诉。本院认为:被告黄作强、李燕、阜南县鼎鑫服饰辅料有限公司借原告款事实清楚,有三被告出具的二份借条予以证实,久拖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阜南县鼎鑫服饰辅料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黄作强、李燕骗取公司印章,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黄作强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负责该公司的生产和销售,被告阜南县鼎鑫服饰辅料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应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作强、李燕、阜南县鼎鑫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孟旭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黄作强、李燕、阜南县鼎鑫服饰辅料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李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冬理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人民陪审员 栾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丹丹(2015)南民一初字第0137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错过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