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经执字第00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袁荣庆与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荣庆,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镇经执字第00696号申请执行人袁荣庆。委托代理人蔡明辉,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城河路7号。法定代表人张宝明。袁荣庆与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2月09日作出的(2014)镇经民初字第020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人民币107638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04月0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于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镇经民初字第020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仁福审判员 万保华审判员 曹 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海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