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民初字第2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姚树霞与成江英、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树霞,成江英,李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2132号原告姚树霞。委托代理人王金粉,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江英。被告李云,护士。原告姚树霞与被告成江英、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江英、李云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树霞诉称,2014年2月8日、2014年3月1日被告成江英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分别借款10万元,2014年3月19日借款5万元,合计借款25万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被告李云提供了担保。但是被告成江英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成江英支付借款25万元及利息7.8万元,并承担诉讼至还借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李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成江英未答辩。被告李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成江英向姚树霞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姚树霞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用于一年于2015.2.8归还)今借人成江英”李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姚树霞在2014年2月8日汇款5万元,2月9日汇款4.7万元给成江英。同年3月1日成江英向姚树霞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姚树霞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今借人成江英”。李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姚树霞在2014年2月26日汇款5万元,2月28日汇款4.7万元给成江英。3月19日成江英向姚树霞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姚树霞人民币伍(万)元整。今借人成江英”,姚树霞在2014年3月19日汇款3万元,3月20日汇款2万元给成江英。2015年2月26日李云为成江英于2014年3月19日、20日向姚树霞借款5万元提供担保,并出具了担保函,载明“成江英于2014.03.19、20号向姚树霞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李云作为担保人,此为凭证”。对上述三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姚树霞在借款时内扣利息6000元,因成江英与李云未能归还借款,姚树霞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内容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询问被告李云,李云陈述为被告成江英担保属实,且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成江英借款未能归还,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一、关于姚树霞与成江英之间实际借款数额的问题。成江英向姚树霞于2014年2月8日、3月1日分别出具了10万元,但姚树霞通过银行汇款分别向成江英交付了二笔97000元,内扣了约定的利息3000元,根据相关规定,应认定双方上述两笔实际借款数额为194000元,加上另一笔借款5万元,姚树霞出借成江英的借款本金为244000元。二、关于姚树霞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问题。经查双方在借款过程中口头约定是月利率3%,且成江英也按约定支付了6000元利息,现姚树霞主张月利率2%,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李云的担保责任问题。李云二次在成江英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担保,未明确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其对5万元出具的担保函应为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江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姚树霞人民币244000元并承担利息,其中第一次97000元中的5万元从2014年2月8日、47000元从2月9日起;第二笔97000元中的5万元从2014年2月26日、47000元从2月28日起,3万元从2014年3月19日起,2万元从2014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李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0元,依法减半收取3110元,由原告姚树霞负担90元,被告成江英负担3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20元。审判员 陈律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皓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