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行终字第0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刘进选、刘勇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进选,刘勇,谷城县五山镇闻家畈村民委员会,谷城县五山镇人民政府,襄阳市襄州亿佳市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行终字第000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进选,男,194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谷城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勇,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城县五山镇闻家畈村民委员会。(简称闻家畈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杨诗伟,该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城县五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五山镇政府)。法定代表人朱莹,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石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杜海丽,谷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襄阳市襄州亿佳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生,该公��经理。原告刘进选、刘勇要求确认被告谷城县五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五山镇政府)行政征收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五山镇闻家畈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闻家畈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土地征用协议》行为违法、确认无效;返还耕地、恢复原状,赔偿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7日受理后,于同月9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进选、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方;被告闻家畈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杨诗伟;被告五山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杜海丽;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进选、刘勇诉称:2013年10月,被告五山镇政府未经建设用地规划批准,即按照所谓的“村、镇规划”,���闻家畈村强征土地,提供给第三人作商品房开发建设使用。被告闻家畈村委会未经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也未征求绝大多数村民的意见,即按照被告五山镇政府的指示和要求,与各户签订所谓的《土地征用协议书》,强行从原告手中夺走耕地,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为此,谷城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下达了谷土资执责停(2014)175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现该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的行为违法,予以撤销,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返还耕地,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被告闻家畈村委会辩称:我村委会不具有作出征用土地行为的主体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行政诉讼法》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闻家畈村委会以所谓征用人的身份,作出了名为征用实为流转的签订协议行为,但是,闻家畈村委会的身份不是行政机关,其所签订协议行为亦不能等同为具体行政行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征用、征收土地的机关是一级人民政府,因此被告闻家畈村委会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再者闻家畈村委会与原告刘进选所签订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此协议的依据是《合同法》、《土地承包法》,双方之间是一种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是进行了充分协商,达成共识后签订的协议,并支付了安置赔偿费、青苗补偿费共计63300元,协议已履行完毕。对上述行为,2014年6月4日谷城县国土资源局以谷土资执罚(2014)3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自占用五山镇闻家畈村5组土地、建设最美乡村宜居家园工程项目的襄阳市襄州亿佳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佳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从该处罚决定可以充分认定,实际占用二原告土地的是本案第三人,而非被告闻家畈村委会。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请。被告五山镇政府辩称:被告五山镇政府没有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二原告的起诉不具有可诉性。本案第三人因招商引资来到五山镇后,被告五山镇政府未作出任何影响二原告具体权益的行为,亦未改变土地现状。招商引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土地被征用,与二原告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拘束力和执行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对二原告权益产生直接影响的行为是二原告与被告闻家畈村委会所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书》,该协议书与被告五山镇政府无任何关联。综上,被告五山镇政府既未作出任何行政行为,也没有对二原告权益造成损害,其招商引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三人亿佳公司述称:二原告不能作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因为第三人的用地行为不是来自于二原告,而是来自于五山镇闻家畈村委会。再者,第三人亿佳公司没有对二原告的土地实施侵占行为,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闻家畈村委会与原告刘进选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书》一份,协议规定:为了加强村镇建设统一规划,进一步搞好新型农村社区建设,经过充分协商,原告刘进选同意将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2.11亩,由被告闻家畈村委会征用。被告闻家畈村委会按每亩3万元补偿其��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共计63300元,该补偿费一次性给付了原告刘进选。嗣后,该地块及其他地块共计5.72亩用于第三人亿佳公司进行最美乡村宜居家园工程项目建设。对此,谷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6月4日作出谷土资执罚(2014)3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亿佳公司在未经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擅自占用五山镇闻家畈村5组土地建设最美乡村宜居家园工程项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76270元。二原告认为,被告闻家畈村委会未经村民大会���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即按照被告五山镇政府的指示和要求,与农户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书》,强行从农民手中夺走耕地,损害了二原告的利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为无效合同,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耕地,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据此,被告闻家畈村委会、五山镇政府均不具备上述规定的征收主体资格。且被告闻家畈村委会在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与原告刘进选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书》,将所征用原告土地交由第三人亿佳公司进行项目建设,谷城县国土资源局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亿佳公司进行了处罚。本案中,被告闻家畈村委会不是行政机关,不具备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五山镇人民政府,是否作出了征用土地的行政行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五山镇政府的行政征收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确认被告闻家畈村委会与原告刘进选签订的《土地征收协议书》违法,并确认无效;同时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返还耕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进选、刘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建审 判 员 杨 瑛代理审判员 曾建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