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周惠琴与唐邻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唐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929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因需要资金通过原告向案外人干某某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元,被告就此出具借条,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干某某向被告出借30,000元后,无法联系到被告,故由原告向干某某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归还了干某某借款30,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0,000元。原告周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13日被告以借款人身份出具给干某某的借条,证明被告确认其向干某某借款30,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左下角签名。2、干某某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代被告向债权人干某某归还了30,000元的借款,干某某确认了收到30,000元。3、被告提供的养老金发放银行存折(中国工商银行某某支行,账号10010115012358******),证明被告在向干某某借款时,将该存折交给原告,并告诉了密码,以便干某某从该卡中每月扣还约2,700元。4、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情况。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干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正,因家有急用,用工资卡抵押,从2014年11月起扣,扣完为止。被告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原告在担保人处签名。2014年12月23日,干某某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周某某还款叁万元正。审理中,干某某到庭,确认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并由原告作为保证人的事实,并确认其已收到原告代被告归还的30,000元的事实,认为原告可向被告催讨上述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干某某借款30,000元、原告系担保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代为偿还借款30,000元,原告代偿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该款。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代偿款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为5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光华代理审判员 王广灏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彦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