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右民初字第2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胡达古拉与乌云、宝音、塔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达古拉,乌云,宝音,塔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2220号原告胡达古拉,女,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乌云,女,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宝音(胜利),男,蒙古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塔娜,女,年龄不详,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胡达古拉诉被告乌云、宝音、塔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员汪和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达古拉和被告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音、塔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达古拉诉称,被告乌云和被告宝音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3日,被告乌云从我处借款16800元,约定2015年1月3日偿还,口头约定每元月息0.03元,被告塔娜进行担保。此款至今未还。所以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6800元及逾期利息,由被告塔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乌云庭审答辩称,借款属实,当时借了15000元本金,与4个月的利息一起出具的16800元借据。我将此款利息已结到2015年3月3日。被告宝音、塔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乌云从原告胡达古拉处借款15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3日,由被告塔娜进行担保���被告乌云与被告宝音系夫妻关系。被告乌云向原告偿还了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的利息2700元。2015年1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5.6%(年利率)。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一份、本院调取的婚姻登记档案一份及原告胡达古拉、被告乌云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乌云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形成于被告乌云、宝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被告乌云、宝音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当向原告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并依法给付逾期利息。被告乌云、宝音应从约定还款日期次日即2015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年利率5.6%给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已将利息结至2015年3月3日,故应从2015年3月4日给付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塔娜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系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此款债务届满日为2015年1月3日,而原告在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未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塔娜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云、宝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胡达古拉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本金15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基准年利率5.6%计算至还款之日),并��上述给付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塔娜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乌云、宝音、塔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和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阿木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