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白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包秀娟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陈修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秀娟,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陈修乐,汪祥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白民初字第85号原告包秀娟,木工。委托代理人何忠诚,舟山市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星海南路100号华商大厦1102、2003室。负责人莫亦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洁波,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员工。被告陈修乐,个体经商。被告汪祥龙,销售员。原告包秀娟诉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陈修乐、汪祥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秀娟的委托代理人何忠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洁波、被告汪祥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修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8时15分许,被告汪祥龙驾驶浙B×××××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汪祥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事故车辆系被告陈修乐所有,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252.11元,不足部分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修乐、汪祥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和责任无异议。医疗费根据医保赔付,不认可非医保部分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赔付,交通费、财产损失无异议。被告陈修乐庭后辩称:被告汪祥龙系其员工,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22000元。被告汪祥龙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各项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为主。经审理查明: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陈修乐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3年8月1日8时15分许,被告汪祥龙驾驶浙B×××××号小型客车途径定海区马沙线与白马街交叉路口由北往南行驶时,与由东往北右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8日,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祥龙驾车通过路口时未靠右侧通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2日、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14日在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8天,被诊断为左肘关节脱位等,出院后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共花去住院医疗费38310.38元、门诊医疗费6334.33元、挂号费440元,共计45084.71元。原告出院后,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第一次出院后一个月、第二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周需人护理,出院后需病休10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修乐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2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收费收据、诊断证明、被告汪祥龙提供的收条、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对于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对于保险范围外的损失,因被告汪祥龙系被告陈修乐员工,其因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被告陈修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用45084.71元,有发票及相关病历予以印证,且与事故有关联性,可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符合相关规定,可予支持;3、营养费,根据出院小结记载,酌情认定10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势及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7天的护理期间可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标准为每天120元,出院后的护理标准为每天60元,故护理费,本院支持28天×120元+60元×37天=5580元;5、误工费,根据诊断证明,误工时间为328天,根据社区证明,其一直从事木匠行业,结合原告年龄,本院认为其误工标准可按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0%计算,金额为48372元÷365天×328天×80%=34774.83元;6、财产损失55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且有发票予以印证,可予支持;7、交通费528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4508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580元、误工费34774.83元、财产损失550元、交通费528元,共计88357.5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5580元、误工费34774.83元、财产损失550元、交通费528元,共计51432.83元。原告剩余损失医疗费用3508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36924.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修乐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用22000元,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陈修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包秀娟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51432.83元(其中支付给被告陈修乐22000元);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包秀娟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6924.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3元,减半收取1166.50元,由原告包秀娟承担166.50元,被告陈修乐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乐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