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马二李与冶胜明、马斌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马二李,男,回族,生于1997年1月20日,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被告冶胜明(又名冶生明),男,回族,生于1980年5月1日,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被告马斌,男,回族,生于1992年4月7日,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宏,民和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二李诉被告冶胜明、马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培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二李、被告冶胜明、马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份二被告雇佣原告到果洛州达日县挖虫草,当时双方约定每根虫草的劳务费为7元,虫草采挖结束后原、被告经结算,二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4023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钱,二被告却拒绝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023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损失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冶胜明、马斌签名的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劳务费由二被告发放。二被告辩称,原告将冶胜明、马斌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马斌和冶胜明确实带原告去了果洛州达日县挖虫草,当地有一个收虫草的藏族人承包了挖虫草的山,要求挖的虫草必须交给那个藏族人,每根虫草给7元钱,原告与当地收虫草的雇主之间是雇佣关系,马斌和冶胜明并不是原告的雇主,只是介绍原告一同前往达日县挖虫草。原告诉称原被告经结算,二被告拖欠劳务费与事实不符,因为原告的雇主是收虫草的藏族人,并不是马斌和冶胜明,双方也没有结算过。由于原告和二被告因为违反与雇主不能私藏、买卖虫草的约定,所以都没有拿到劳动报酬。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份,二被告带领原告及其他多位民工前往果洛州达日县由藏族老板尼保加等人承包的草山采挖虫草,藏族老板尼保加等人就地召集包括原、被告在内的民工开会,就采挖虫草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协商,约定民工每日将所挖虫草每根按7元价格全部交与藏族老板尼保加等人,劳务费由藏族老板尼保加等人支付,要求民工不得私藏或偷卖虫草,否则将不支付工资等内容。同时原告在协议上签了名。事后民工分成两部分分别由被告马斌和冶胜明带队进行采挖,其中原告在被告马斌带领的小组中采挖,原告每天将所挖虫草经藏族老板尼保加等人和被告马斌一起记账核对后,交给藏族老板尼保加等人收购。另查明,采挖期间,包括原告及部分民工将所采挖的部分虫草私自以每根按10元价格交由被告马斌等人收购,其中原告将其165根虫草私自交与被告马斌收购。藏族老板尼保加等人知情后,对包括原告及被告马斌在内的部分民工采取了殴打、胁迫等方式,迫使二被告作出发放民工工资的承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马斌将私自收购的虫草款1650元已给付原告。本院认为,二被告虽带原告前往达日县采挖虫草,但到达目的地后,原告冶木汉买与涉案的藏族老板尼保加等人就提供劳务的方式、劳务计酬及支付劳务工资等进行协商,并将每日所挖虫草交给藏族老板尼保加等人。为此,原告与藏族老板尼保加等人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马斌与原告私自买卖虫草,属买卖合同关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马斌将私自收购的虫草款1650元已支付给原告,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系列案,由于原、被告等民工私自买卖虫草的违约行为,造成包括被告马斌在内的部分民工受到藏族老板尼保加等人的殴打、胁迫,迫使二被告作出发放原告等民工工资的承诺,该承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藏族老板尼保加等人殴打胁迫之下所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属无效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自开始起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与二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其主张二被告承担给付劳务报酬及其他损失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向与其有劳务合同关系的藏族老板尼保加等三人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二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二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培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燕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