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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赵美英、蒋明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美英,蒋明君,陈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异字第5号案外人蒋明忠,男,汉族。申请执行人赵美英,女,汉族。被执行人蒋明君,男,汉族。被执行人陈琳,女,汉族。本院在执行赵美英与蒋明君、陈琳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8月31日冻结了案外人蒋明忠名下的土地补偿款101480元,2015年9月8日案外人蒋明忠针对本院的冻结措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蒋明忠称,被执行人蒋明君应得的土地补偿款,案外人于2015年5月分三次通过银行转款给蒋明君。因此,兴安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案外人的财产是错误的,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案外人蒋明忠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案外人蒋明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银行转款凭证三张,证明蒋明忠分三次转款共15万元到蒋明君账户。(2)塘堡村委会证明,证明土地补偿款为蒋明忠家四人所有。经审查查明,兴安县兴资高速公路指挥部征收被执行人蒋明君全家承包土地12.1397亩,应获得土地补偿款为509843.121元。蒋明君家庭获得土地补偿的人员包括母亲陆翠玲、姐姐陆玉明、弟弟蒋明忠、蒋明君本人,人均为127460.78元。2015年5月21日、5月28日、6月10日案外人蒋明忠将蒋明君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分三次通过银行转款至蒋明君账户。2015年8月31日本院下发(2014)兴执字第118号裁定冻结蒋明君忠名下在兴安县兴资高速公路指挥部土地补偿款101480元。本院认为,本院(2014)兴执字第118号裁定,认定被执行人蒋明君对案外人蒋明忠名下在兴资高速公路指挥部的土地补偿款享有所有权并采取冻结措施的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因此,案外人蒋明忠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案外人蒋明忠的执行异议成立。二、撤销本院(2014)兴执字第118号执行裁定。三、解除对案外人蒋明忠在兴安县兴资高速公路指挥部土地补偿款的冻结。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审 判 长  宫福平审 判 员  赵忠杭代理审判员  欧阳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冬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