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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韩某某与郑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端宏,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陆菊华,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红,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曹某。上诉人王某某、韩某某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王某某、韩某某系被继承人王奕的父母。王奕与曹某于2002年2月19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两人于2011年1月31日协议离婚。后王奕与郑某于2011年4月19日登记结婚,两人亦未生育子女。王奕于2011年8月22日死亡,未留有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2013年12月,王某某、韩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王奕名下遗产。二、上海市斜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斜土路房屋”)产权于2002年9月5日登记于王奕、曹某、王某某、韩某某名下(共同共有)。王奕与曹某的离婚协议中约定,曹某放弃斜土路房屋产权。王奕补偿曹某人民币(以下币种除特别注明外均为人民币)100万元,其中80万元于2011年2月1日之前支付;余款20万元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曹某到庭表示,离婚协议中其放弃斜土路房屋所有权的意思是,王奕给付曹某100万元,其在该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归王奕所有。原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斜土路房屋现值为470万元。三、2011年7月,王奕与郑某购买了劳力士男式、女士手表各一块。男表的购买价格为83,130元;女表的购买价格为69,955元。双方均同意以购买时的价格作为本案处理的价值依据。原审庭审中,王某某、韩某某认为,男表属于王奕的个人财产,该表可归郑某所有;由郑某给付王某某、韩某某折价款6万元。女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表亦可归郑某所有,由郑某给付王某某、韩某某折价款23,000元。郑某认为,男表、女表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该两表归郑某所有,由郑某给付王某某、韩某某该两表一半价值的三分之二钱款。四、王奕与郑某曾购买别克轿车一辆,后郑某将该车出售。双方均同意,由郑某给付王某某、韩某某售车款17万元。五、案外人张健兵曾于2010年3月向王奕借款40万元。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作出(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张健兵应支付王某某、韩某某、曹某、郑某225,000元及利息2万元。张健兵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庭审中,郑某表示,该笔债权系属于王奕,但均由王某某、韩某某领取,故该笔债权中的三分之一应归郑某。王某某、韩某某表示,该笔债权确其领取,共25万元(包括诉讼费用及执行费用),但该笔债权属于王奕,且是其与曹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王某某、韩某某不同意给付郑某任何款项。六、王奕名下有上海银行卡一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XX),截至2011年8月20日,该卡余额5,397.50元。2011年9月1日,该卡进款1,000元;2011年10月29日,该卡进款9,800元;2011年11月19日,该卡进款4,000元。截至2015年3月,该卡余额21,168.87元。双方均确认,以上述余额作为本案处理依据,但均否认该卡在自己处。原审庭审中,王某某、韩某某表示,该余额的50%系属遗产,其中10%归郑某,剩余部分归王某某、韩某某。郑某表示,该余额应由双方均等继承。七、郑某名下有民生银行卡一张(账号:XXXXXXXXXXXXXXXX);中国银行卡两张(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500)。截至2011年8月23日(即被继承人王奕死亡的次日),上述民生银行内的余额为384.21元;上述两张中国银行卡的余额分别为9,297.88元、3,284.38元。原审庭审中,王某某、韩某某表示,第一,上述民生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1年4月30日续存90,700元;5月9日续存215,006.5元,且当天因私购汇39,048元。王某某、韩某某认为,上述钱款中的50%属于遗产,要求其中10%归郑某,剩余部分归王某某、韩某某。第二,上述尾号1008的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1年6月13日进款225,000元;6月22日进款16,000元;6月27日进款58,000元;6月28日进款9,000元;6月29日进款17,100元;7月1日进款7,000元;7月7日进款18,434元;7月18日进款38,000元;7月21日进款155,000元;7月28日进款8,668元;7月29日进款67,489.7元;8月12日进款14,000元;8月17日进款31,800元。王某某、韩某某认为,上述钱款中的50%属于遗产,要求其中10%归郑某,剩余部分归王某某、韩某某。第三,上述尾号6500的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1年4月26日进款2万元;5月6日进款2万元;5月12日进款21,000元;5月30日进款4万元。王某某、韩某某认为,上述钱款中的50%属于遗产,要求其中10%归郑某,剩余部分归王某某、韩某某。郑某对此表示,第一,其名下的三张银行卡虽在2011年4月至8月有进账,但亦有支出。截至2011年8月16日,上述三张银行卡的余额分别为384.21元、9,297.88元、3,284.38元。第二,在2011年4月至8月,郑某曾汇给自己的女儿学费6,000美元及30,850美元、用于斜土路房屋装修款34万余元、归还信用卡、购买系争劳力士对表等等,故收支相抵后,剩余1,583元属于遗产。八、王奕的丧事事宜系由郑某操办,共支出丧事费用110,997元。原审庭审中,郑某认为,王奕死亡后,其单位发放过两笔补助金,金额分别为42,000元及2万元,且系由王某某、韩某某领取,要求王某某、韩某某给付郑某三分之一钱款。王某某、韩某某表示,对郑某所述补助金事宜,并不清楚。九、王奕与曹某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100万元,其中80万元由王某某于2011年1月3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本票交付给曹某;剩余20万元至今仍未给付曹某。该剩余20万元,双方均同意,由双方在继承王奕的遗产范围内均等偿还给曹某。原审庭审中,王某某、韩某某认为,该80万元系王奕口头向王某某所借,故要求郑某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给付王某某、韩某某三分之一钱款。郑某认为,2011年1月25日其向王奕的上海银行账户中转入9万元;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1月25日,郑某从其中国银行账户中累计取款74万元,并以现金交付的形式给付王奕上述钱款,故该80万元形式上虽是由王某某交付给曹某,但该笔钱款系王奕向郑某所借,故应由王某某、韩某某返还郑某三分之二钱款。十、王奕与曹某购买斜土路房屋时向银行申请了商业贷款及公积金贷款,借款人系王奕。截至2011年9月25日,仍有商业贷款314,500.75元及公积金贷款80,722.05元未归还。王某某于2011年12月一次性提前偿还了上述所有贷款,共计392,250.01元。原审庭审中,王某某、韩某某要求郑某给付上述392,250.01元的三分之一钱款。郑某表示,王奕占有斜土路房屋50%的产权份额,故郑某愿意给付王某某、韩某某392,250.01元的六分之一钱款。郑某另表示,为购买上述别克轿车,其于2010年6月4日转账给王奕319,206元。王奕于2010年8月5日补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郑某32万元整,2010年年底归还。郑某要求王某某、韩某某给付三分之二钱款。王某某、韩某某表示,无法确认借条的真实性,且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王奕死亡时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双方均系王奕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斜土路房屋产权系由王奕、曹某、王某某、韩某某共同共有。根据王奕与曹某的离婚协议及曹某的陈述,已明确曹某在斜土路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归王奕所有,由王奕给付曹某相应价值补偿,故法院确认王奕在斜土路房屋中占有50%的产权份额,该份额应作为其遗产予以处理。现双方均同意斜土路房屋产权归王某某、韩某某所有,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王某某、韩某某应按该房屋现值给付郑某相应房屋折价款。王奕未补偿曹某的钱款20万元,按双方一致意见,由双方在继承王奕的遗产范围内均等偿还。二、劳力士男式、女士手表各一块均系属王奕与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析出属于郑某的份额后,该两块手表均可归郑某所有,由郑某按照手表价格给付王某某、韩某某相应折价款。三、双方当事人已对别克轿车出售款的处理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四、郑某要求由王某某、韩某某给付其三分之一由王某某、韩某某领取的案外人的某某,对此,法院认为,法院生效判决已将该笔债务的支付对象确定为王某某、韩某某、曹某及郑某,且已处理(执行)完毕,故郑某应得部分并非本案处理范围。五、双方均认可,王奕名下尾号6831的上海银行卡中的钱款以法院调取的截至2015年3月的余额21,168.87元为依据进行处理,法院予以确认。王奕死亡时,该卡中的余额钱款系属其与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先析出郑某的份额后,依法由双方均等继承。在王奕死亡后打入该卡中的钱款,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双方均等领取。六、王某某、韩某某要求处理郑某名下民生银行卡及中国银行卡中的某些(段)时间节点的进款,但该些钱款的进出账均发生在王奕死亡前,郑某亦提供了证据证明存在合理支出及开销,故应以被继承人死亡时,且析出上述银行卡内属于郑某的份额后的余额作为王奕的遗产进行处理,由郑某给付王某某、韩某某相应钱款。七、郑某要求王某某、韩某某给付其三分之一王奕单位发放的补助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补助金的存在,故法院对于郑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郑某支出的丧葬费用110,997元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双方均等负担。八、王奕与曹某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100万元中的80万元,形式上系由王某某在王奕生前即交付给曹某,且王某某及郑某均未举证证明其与王奕间存在借款关系,故无法确认该80万元系属王奕的个人债务。九、购买斜土路房屋时王奕所借银行贷款,在王奕与曹某协议离婚后,系属王奕个人债务,应由双方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均等负担。十、郑某认为王奕为购买别克轿车曾向其借款32万元,但其提供的借条无法与转账凭证予以对应,故法院无法确认该笔32万元系属王奕的个人债务,对于郑某要求王某某、韩某某给付其相应钱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曹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审判。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斜土路房屋产权归王某某、韩某某所有(共同共有);王某某、韩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郑某房屋折价款783,333.33元;二、在郑某处的劳力士男式、女士手表各一块归郑某所有;郑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某、韩某某折价款51,028.33元;三、郑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某、韩某某车辆出售款17万元;四、被继承人王奕名下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内的资金余额21,168.87元,由王某某、韩某某共同领取12,313.42元;由郑某领取8,855.45元;五、郑某名下的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卡(账号XXXXXXXXXXXXXXXX)、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500)内截至2011年8月23日的资金余额均归郑某所有;郑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某、韩某某4,322.16元;六、王某某、韩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郑某支出的丧事费用73,998元;七、郑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王奕的遗产范围内给付王某某、韩某某已归还的房屋贷款130,750元;八、王某某、韩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王奕的遗产范围内共同给付曹某133,333.33元;九、郑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王奕的遗产范围内给付曹某66,666.67元;十、对王某某、韩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某某、韩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斜土路房屋是上诉人变卖原住宅后支付的首付款,且王奕与曹某离婚时所约定的100万元折价款中,有80万元是上诉人借给王奕的,双方基于亲情关系故未出具借条。原审法院确定的房屋折价款数额为783,333.33元,违背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也不利于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此外,本案所涉男士劳力士手笔一块,是被上诉人赠与王奕个人的,并非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被上诉人虽提供了相关丧葬费票据的复印件,但上诉人并不认可,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2/3丧葬费用,有违伦理。故两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一、二、五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奕支付给曹某的80万元,是被上诉人在与王奕恋爱期间借给其的,被上诉人还支付了30余万元的房屋装修款,故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被上诉人要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曹某于2015年7月20日书面答辩称:其对原审判决中与其相关的部分无异议。审理中,两上诉人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本票、曹某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以证明王奕曾向上诉人王某某借款80万元。针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认为该组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虽然相关钱款确实从上诉人王某某的账户转出,但被上诉人曾交付王奕多笔钱款,王奕是否将钱款交给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对此并不清楚,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王奕出具的借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斜土路房屋、劳力士手表的分割及丧葬费的处理。关于斜土路房屋的分割。双方对斜土路房屋产权归两上诉人所有并无异议,但对于被上诉人应得折价款的数额争议较大。依据查明的事实可见,该房屋虽登记在两上诉人及曹某、王奕名下,但该房屋的产权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并未明确各产权人的产权份额。而从出资角度而言,两上诉人对该房屋的贡献显然较之其余产权人更大。故在确定被继承人王奕在斜土路房屋中的遗产范围时,亦应兼顾各产权人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大小。另,依据王奕与曹某的离婚协议约定,王奕应支付曹某上述房屋折价款100万元,其中80万元已由上诉人王某某支付给了曹某。依据上诉人提供的相关银行取款凭证,可以证明该笔80万元钱款确由上诉人王某某支付。被上诉人辩称该笔钱款由其在之前以转账或现金方式交付王奕,但本院注意到相关钱款的转账时间与80万元的交付时间并不对应,而被上诉人所称之现金交付一节,亦无相应的事实依据。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该笔80万元钱款由上诉人王某某支付,但上诉人王某某主张该款系王奕向其所借的主张,同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王某某的该笔出资,本院将在斜土路房屋的分割中予以适当考虑。综上,原审法院关于王奕在斜土路房屋中占50%产权份额,该部分产权份额由两上诉人、被上诉人平均继承的认定,不尽合理,本院予以调整。被上诉人应得的该房屋折价款具体数额,本院将结合各方对该房屋的贡献大小、照顾老年人合法权益、王奕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时间长短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关于劳力士手表。两上诉人主张男款劳力士手表系被上诉人赠与王奕个人,应属其个人财产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的负担。被上诉人在王奕死亡之后确实支付了相应的丧葬费用,该部分费用应由各继承人承担,原审法院有关于此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原审法院关于车辆出售款的分割,以及王奕、被上诉人各自银行卡内钱款的处理,均无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维持。关于两上诉人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归还的房屋贷款,以及王奕尚未支付曹某的房屋折价款,均系王奕生前所负债务,应由各继承人在继承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内予以清偿,原审法院有关于此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第二至九项;二、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第一、十项;三、上海市斜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王某某、韩某某所有(共同共有);王某某、韩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郑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5万元;四、王某某、韩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84.85元,由王某某、韩某某共同负担人民币21,000元,由郑某负担人民币7,584.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33.33元,由上诉人王某某、韩某某共同负担人民币5,816.67元,由郑某负担人民币5,816.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罡审判员 王冬寅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娟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