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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温海峰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463号原告:温海峰,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张剑锋,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永存,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住所地为敦化市红旗大街568号。负责人:陈静伟,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文权。委托代理人:路颖超。第三人:徐慧峰,住敦化市。原告温海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及第三人徐慧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永存、张剑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文权、路应超,第三人徐慧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海峰诉称:2015年2月9日19时许,鞠成龙醉酒后驾驶×××号别克小型普通客车在敦化市江源镇新发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温海峰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于2014年5月28日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单号:×××,投保车辆×××别克客车,保险金额246000元整,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温海峰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因驾驶员鞠成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为由拒绝理赔,并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温海峰认为保险公司作出的《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保险公司立即赔偿温海峰车辆维修费用105070元,并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用6000元,合计人民币111070元。保险公司辩称:温海峰确实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包括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而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但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车辆驾驶人鞠成龙醉酒后驾驶,故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温海峰的诉求。徐慧峰述称:徐慧峰与温海峰系夫妻关系,温海峰处的保险单是保险公司的保险员给徐慧峰送过来的,保险公司的保险单上“温海峰”的签字不是徐慧峰所签,是谁签的不清楚。温海峰购买商业险是经过保险公司的保险员介绍且通过电话购买,但保险员并没有告知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也没有对保险合同相关的免责条款向温海峰及徐慧峰提示和告知,所以温海峰与徐慧峰对保险内容及相关的理赔问题均并不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是否向温海峰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和提示;二、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涉案车辆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理赔责任;三、温海峰诉请的理赔数额有无依据,应否支持。原告温海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据一份。证明2014年5月28日,温海峰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别克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商业险,温海峰与保险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该保险单中没有对免责条款的任何说明及提示。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中“重要提示”部分的第一项和第三项说明温海峰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还有其他内容,不单单仅这一张单据。保险单能够说明保险公司在温海峰投保时向其做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证据2,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温海峰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事宜时,保险公司以“因驾驶员鞠成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为由不予赔付。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3,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机打发票一张。证明车辆鉴定是温海峰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均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拆解的车辆部件进行了拍照核实,故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吉鑫旧鉴字(2015)第0324号鉴定报告结论为,涉案车辆需更换配件金额89770元,工时费15300元,合计105070元,鉴定费用6000元,两项费用共计111070元,温海峰要求保险公司立即理赔。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该报告书的形式是在保险公司不同意鉴定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机构并不具备鉴定车辆具体零部件损失的资质,而且在鉴定拆解时,保险公司的人员并未到场,保险公司到现场时车辆的零部件已经拆解完毕,所以不清楚车辆拆解件是否是本起事故车辆的部件,车辆更换配件明细表中徐慧峰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鞠成龙醉酒后驾驶×××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鞠成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温海峰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温海峰认为保险公司因鞠成龙醉酒驾驶而免赔的理由不成立,保险公司并未在保险合同中对免责条款向温海峰进行提示,保险公司仍需承担赔偿责任。证据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材料一份。证明该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明确约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免责条款已用黑体字进行醒目提示。温海峰质证认为:温海峰在缴纳保险费用时保险公司只出具了一份保险单,并未出具该保险条款,而且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中相关的免责条款没有尽到说明和提示的义务,温海峰没有收到该保险条款,在该证据中没有温海峰的签字确认。所以该条款对温海峰并不生效。证据3,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责任和法律后果对本人进行详细说明,温海峰对条款已经充分阅读和理解,本人收到条款并签字确认。温海峰质证认为:温海峰是通过电话投保,而保险单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给我妻子送过来的,业务员当时并没有让签字,温海峰也不知道需要签字,所以该保险单中“温海峰”的签字不是温海峰本人所签。该证据中的免责条款并没有进行黑色标记,并不能说明保险公司尽到了说明和提议义务。证据4,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该证据是温海峰投保交强险的投保单,温海峰在投保的时候,相关条款的内容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本人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进行认真阅读并理解,并有本人签字办理,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温海峰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中的签字像是温海峰本人签字,但交强险和本案没有关系,温海峰是依据投保的商业险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的。徐慧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关于温海峰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因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温海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2,因该证据中并没有温海峰本人的签字确认,保险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已将该保险条款向温海峰出具,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与温海峰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温海峰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4,因该证据的形成时间及投保险种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温海峰系×××别克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于2014年5月28日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单号:×××,保险金额246000元整,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8日二十四时止,承包险别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不计免赔率特约。2015年2月9日19时许,鞠成龙醉酒后驾驶×××号别克小型普通客车在敦化市江源镇新发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温海峰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因驾驶员鞠成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为由拒绝理赔,并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本院认为,第一、温海峰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与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投保单虽然名头、格式不一致,但两份证据中约定的投保人姓名、被保险车辆、保险金额等内容相互一致,且保险公司认可与温海峰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说明温海峰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第二、因保险合同中的承包险别明确约定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一项,且涉案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亦在保险期间范围内,故温海峰依据合同主张保险公司对×××别克客车的损失进行理赔符合约定,但保险公司认为,车辆驾驶员鞠成龙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家庭自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的第六条第五款相关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且驾驶人醉酒驾驶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不予理赔。(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的提示义务是主动义务,而不是应投保人要求才产生的被动义务。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采取特殊标识后,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提醒投保人注意该条款的存在,否则投保人难以知悉该条款的存在。因此,保险人在投保单或相关保险凭证上通过特别标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特定化的同时,亦应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其注意这些免责条款。(二)禁止性规定是禁止当事人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应根据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保险人如未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投保人即使知道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也无从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而保险监管机构审批或者制定的保险条款,在效力上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不能因此认为其公布之后即产生效力,也不应认为人人皆知。因此,对于禁止性规定,不能认为属于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内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不能减轻或者免除,仍应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第三、保险公司认为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下方的文字内容为“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足以说明保险公司尽到了说明义务,且温海峰也签字确认(温海峰对签字不予认可)。(一)该部分的文字内容并未采用较大字号、特殊字体等形式进行特殊标识。(二)无论“温海峰”的签字是否是温海峰本人所签,该部分的文字内容过于简单,且无法证明保险公司在向温海峰出具投保单时也一并出具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故该部分的文字内容在提示的程度上,并未达到足以引起使投保人注意和理解的程度。第四、保险公司表示对吉鑫旧鉴字(2015)第0324号鉴定报告的作出部门及结论均有异议,要求鉴定机构出庭,但保险公司限定期限内并未提交要求鉴定机构出庭的书面申请,应视为对该项主张的放弃。综上,保险人对免除投保人责任的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无论是口头说明、书面说明,还是其他方式说明,保险人都必须对其履行了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而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仅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保险公司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一份(商业险)、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一份(交强险),以上证据无法证明保险公司向温海峰充分履行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且保险公司又未提交由投保人签字确认的声明书或者其他相关凭证来证明其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温海峰的诉讼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温海峰支付×××号别克客车的车辆维修费用105070元。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1元(1471元+1050元),鉴定费用60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857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权春花审 判 员  宋 楠代理审判员  王俊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