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民一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2014)华法民初字第837号,原告黎XX与被告唐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XX,唐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一初字第837号原告黎XX,男,55委托代理人曾昭国,男,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XX,男,47委托代理人刘国江,男,XX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黎XX与被告唐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诗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瑶担任本案的记录。原告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昭国、被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XX诉称:2014年农历6月24日下午7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搭载其妻路过白芒营镇牛趾田村村道鬼崽岩自然村路段与被告唐XX驾驶的犁田机相向而过时,原告被唐XX驾驶的犁田机后的铁条刮伤左手中指并导致原告昏迷。住院治疗后,经湖南省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该事故导致原告左手第三指近节指骨骨折轻伤二级并致9级伤残。被告在原告入院治疗时支付了2000元医药费,此后不愿再支付任何费用。考虑到被告的赔偿能力,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总损失53391.2元×70%=37373.84元)。2014年10月30日,双方经白芒营司法所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合计人民币37373.8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黎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对唐XX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的犁田机挂伤原告的经过。证据2,《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部位。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构成9级伤残。证据4,《医药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治伤的医疗费用是2751.2元。证据5,《鉴定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867元。被告唐XX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一、在本案中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当时是搭乘四人,属于严重超载。2、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是否有驾驶证和行驶证应当予以查实。3被告驾驶拖拉机是有驾驶证的。4、当时原、被告在会车的时候,被告已经靠右边停车。5、双方之前也协商过,原告已收了被告2000元,并承诺此事已了结。6、原告受伤是因其驾驶不当造成的。二、原告的损失范围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本身也是个残疾人,家庭经济条件差。四、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与事实不符。被告保留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1、事情发生的时间、地点;2、事发当日是原告驾驶摩托车搭乘三人,属超载;3、事发当日是被告驾驶的犁田机停靠在路的右边。证据2,《收条》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其亲属收取了被告2000元,并承诺此事已了结。证据3,《拖拉机驾驶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具备驾驶拖拉机的资格。证据4,《残疾人证》一份,拟证明被告系残疾人,家庭经济困难。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唐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据2《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据4《医药费发票》一份、证据5《鉴定费收据》一份,被告无异议。因证据1是司法所对调查时被告本人的陈述,所反映的内容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诊断证明书》、证据4《医疗发票》、证据5《鉴定费收据》,是由具有资质的医院和鉴定机构为伤者治疗、鉴定后依法收取费用出具给伤者的凭证,盖有公章,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不构成9级伤残,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因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已依法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法律援助中心对黄XX的《调查笔录》,原告有异议,认为:1、被告驾驶的犁田机并没有停下来,2、被告也没有提出报警,3、原告并没有搭乘三人,而是只搭乘了其老婆。因黄XX在事故发生时就坐在被告的犁田机上,亲眼目睹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其反映的内容基本属实,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岑大春写的《收条》一份,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委托其亲戚去收取2000元,是被告主动给的原告亲戚,由其转交给亲戚的,原告也没有承诺了结此事。本院认为,岑大春写《收条》收取唐XX2000元,并将2000元转交给原告是事实,但原告是否承诺了结此事,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原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被告的证据2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是被告的《拖拉机驾驶证》一份,原告无异议。因该份证据由相关机关出具,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是被告的《残疾人证》一份,原告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由相关机关出具,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可以认定本案以下事实:2014年7月20日(农历6月24日),应XX瑶族自治县白芒营镇牛趾田村部分村民邀请,被告唐XX驾驶犁田机为该村村民黄XX等人犁烟田。当天傍晚天快黑时(约下午7时许),村民黄XX叫被告唐XX收工到其家吃晚饭,被告唐XX驾驶犁田机刚好从烟田开到村道上,黄XX坐上被告唐XX驾驶的犁田机一起向该村鬼崽岩自然村方向行驶了100米左右,黄XX看到迎面开来一辆摩托车,黄XX叫被告靠右边停下好会车,被告唐XX驾驶犁田机靠右边停下后,原告黎XX驾驶二轮摩托搭载其妻和小孩往回家方向行驶,在与被告唐XX驾驶的犁田机相向而过时,原告被唐XX驾驶的犁田机后的铁条刮伤左手中指,当即被送至XX瑶族自治县白芒营中心卫生院治疗,住院14天,花去医药费2691.2元。2014年8月10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费用。2014年10月30日,双方经白芒营司法所调解未果。2014年11月7日,经湖南省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该事故导致原告左手第三指近节指骨骨折轻伤二级并致9级伤残。原告诉至本院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唐XX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黎XX因外伤致左手受伤,综合评定为拾级伤残。建议其后期治疗费用、误工期按分析说明“2”调处。(分析说明:2、被鉴定人目前临床治疗已终结,后期治疗费用不予评估,本次鉴定之前产生费用以实际发生的有效合理性医药票据为准。建议其误工期为壹佰伍拾日。)另查明,《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372元;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为23441元÷365天=64.22元/天;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为35623元÷365天=97.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省内30元/天、省外50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黎XX因与被告唐XX会车导致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要求被告唐XX赔偿经济损失产生纠纷,本案应定为健康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被告唐XX在与原告黎XX会车时,应选择好会车地点,以确保会车时原告黎XX能绝对安全通过,但被告唐XX没有选择好会车地点,结果在会车时导致发生原告黎XX被唐XX驾驶的犁田机后的铁条刮伤左手中指受伤住院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原告黎XX在会车时,没有考虑会车地点在车辆通过时会有安全隐患,在没有确保自己的车辆通过时是绝对安全的情况下,驾驶二轮摩托搭载其妻和小孩强行通过,导致被唐XX驾驶的犁田机后的铁条刮伤左手中指,原告本人也存在过错;在此次纠纷中,原、被告应负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在此次纠纷中受伤造成的损失范围为:一、医疗费2751.20元(其中白芒营中心卫生院住院医药费2691.2元;门诊医疗费6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三、误工费64.22元/天×150天=9633元;四、司法鉴定费3636.4元(其中湖南省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用867元由原告支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用2769.4元由被告支付);五、残疾赔偿金8372元×20年×10%=16744元。上述一至五项合计人民币33184.6元,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3184.6元×50%=16592.3元。此前被告已支付原告的2000元和被告被告已支付的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用2769.4元,应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款中抵减,被告实际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是16592.3元-2000元-2769.4元=11822.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负。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无治疗机构医生的医嘱和司法鉴定机构法医的意见明确应当给付,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有效凭证,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XX赔偿原告黎XX医药费等经济损失11822.9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5元,原告负担367.5元,被告负担3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祝诗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罗 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