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3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袁洪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3001号原告:袁洪,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允涛,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负责人:杨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爱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袁洪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洪委托代理人赵允涛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爱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2日10时许,原告袁洪驾驶其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马城镇马城村二道坎浩然纱厂北侧时,因躲避其他车辆翻入沟中,致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150125元、施救费8000元、公估费7500元,共计165625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65625元。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对保险合同的解决已达成仲裁协议并明确约定了仲裁机构,虽然原告已于2015年8月14日对保险单中的此项约定进行了修改,但此修改明显是在原告提起诉讼后为了起诉的目的而进行的修改,但这不影响产生纠纷时该约定对双方的约束力。2、原告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评估,违反合同及法律的规定,我公司提出重新鉴定。3、原告投保时车辆损失险并未足额投保,所以在赔付时应按照赔付比例进行赔付。4、施救费、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洪于2015年3月2日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辆保险金额为253980元)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冀B×××××牌号车辆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7日0时起至2016年3月6日24时止。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保险合同作出如下特别约定:“保单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唐山仲裁委员会仲裁”,2015年8月14日,原、被告经协商对此特别约定进行了变更,约定争议处理方式由仲裁变更为诉讼。2015年7月22日10时许,原告袁洪驾驶其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马城镇马城村二道坎浩然纱厂北侧时,因躲避其他车辆翻入沟中,致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袁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赞皇分公司公估为150125元,支付公估费7500元,原告为施救车辆支付施救费8000元、共计165625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6562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保险批单、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公估费发票、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袁洪为其所有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虽提出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赞皇分公司作出的保险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公估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赞皇分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该价格鉴定书合法有效,该公估报告所确定的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数额150125元本院依法确认。因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时确定新车购置价为340000元,而保险金额为253980元,保险金额低于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应为不足额投保,故被告应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即112143.38元(150125元×253980元÷340000元)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施救费8000元、公估费7500元是为减少和确定事故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因双方保险合同已达成仲裁协议因此本案不应由法院审理,但双方保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经双方协商已经变更,被告据此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袁洪保险理赔款127643.38元(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袁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394元,原告负担416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国强 更多数据: